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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19日又送达更正决定,将处罚决定中的“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更改为“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将没有对上诉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的处罚决定变更为对上诉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对该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更正决定送达之日为2015年6月19日,此期间的产生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立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14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1-1-105-109。

  • 法定代表人房*,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建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敬梅

  • 代理审判员曹伟

  • 代理审判员车斌

  •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