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邹**诉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其他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不服被告泥高乡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决定》”)及被告务川县政府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同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泥高乡政府、务川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泥高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务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冲、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泥高乡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决定》,以邹**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050341号)上的小湾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王自周土,南至邹*土,西至邹*土,北至杨**土”,地理位置在邹*土下边,邹*土上边是争执地小湾。即争议地不在邹**《土地证》(编号0050341号)”小湾”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徐**土地登记明细表无小湾地名,通过证人证实,是徐**开垦集体荒地变成土的,且连续使用到发生争议时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争议地小湾使用权为徐**所有,其四至界线以绘制草图为准。原告邹**不服,向被告务川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务川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泥高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争议地(小*)是土改时分给我父亲邹**的,1984年我结婚后,划分给我耕种,因当时我和妻子违反计划生育,没有人在家耕种管理土地,第三人就霸占了我家公路边大约90平方土地。2003年修建道德公路,第三人强占我家的耕地被征收,在修建道德公路的过程中,施工人员将多余的泥土倾倒在原告承包地上,由于原告庄稼被损毁,得到青苗补偿费400多元,第三人得到征收土地费用。原告都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来第三人再一次强占修建道德公路时倾倒泥土的原告承包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主要内容:承包地中有”小湾”地名,面积0.28亩,四至为:东*自周*、南**土、西邹奎土、北杨*光土。拟证明该承包地属于原告邹**承包,且四至界限清楚。

2号证据-邹习*2002年6月1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1120005)。主要内容:青坪**员会与邹习*签订该合同,将0.2亩田、0.88亩土承包给邹习*耕种。拟证明争议地承包给邹习*耕种。

3号证据-佘成*的证实。主要内容:争议地在2002年公路改建期间已被征收。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

4号证据-泥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务府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2015)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争议地经过相关部门处理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泥高乡政府辩称,争议地位于青坪至竹园公路下边,东北临公路,西南临邹*土,东线在殷子位房子堡坎过来10.3米外,西线在邹*房子堡坎过来14.4米处,共计280平方米。邹**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050341号)上小湾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王自周土,南至邹*土,西至邹*土,北至杨**土”。争议地不在邹**土地证(编号为0050341号)”小湾”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徐**土地登记明细表无小湾地名,通过证人证实,争议地确是徐**开垦集体荒地变成土的,且连续使用到发生争议时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我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争议地位于泥高乡青坪村,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邹奎土,南至殷子位房子堡坎前10.3米,北至邹奎房子堡坎前14.4米。大集体时期,争议地系青坪的集体荒山,后由第三人徐**开垦成土地,第二轮土地下户时争议地没有进行登记,至争议发生前,系第三人徐**一直在管理使用,泥高乡政府根据徐**对争议土地的实际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徐**。原告不服泥高乡政府的《行政决定》,向我府申请复议,我府受理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复议文书,泥高乡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我府认真审查、调查核实,决定维持泥高乡政府的《行政决定》,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泥高乡政府及被告务川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日方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被告务川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原告邹**不服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务川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拟证明务川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2号证据-邹习*的《委托书》。主要内容:邹习*委托其女邹**代替办理此案。拟证明委托有效。

3号证据-邹艳*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内容:被委托人邹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邹艳*的身份情况。

4号证据-泥高乡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主要内容:泥高乡政府收到务川县政府的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作出的答辩书,其认为自己作出的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务川县政府维持该行政决定。拟证明泥高乡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5号证据-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审批表(两份)。主要内容:务川县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和结案的审批。拟证明务川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6号证据-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六份)。主要内容:务川县政府在行政程序中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务川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行政文书给当事人。

7号证据-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务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诉的行政行为。

务川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泥高乡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人徐修福述称,争议地原系荒地,第三人在大集体时将其开垦成土地,一直没有发生争议。2013年原告家想把该地争去做宅基地才发生争议。争议地不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王志周的笔录。主要内容:邹**与徐**争执的”小湾”土地,系徐**家在1977年左右开荒出来耕种,1980年未纳入承包责任地的范围,徐**家现已耕种30年了,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现在公路边上的土地值钱了,从2011年才与邹**发生争议。拟证明争议地从大集体时第三人开垦出来耕种30年没有争议,还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湾范围。

2号证据-杨益光的笔录。主要内容:邹**与徐**争议的土地在大集体时是茅石窖,在土地下户前徐**家就去开出来耕种,徐**家已耕种30多年了,没有发生争议。我有自留地与邹**相邻,在公路边与徐**开出来的荒地(地名”小湾”)相邻,与邹**在公路下边土地相邻。我在此自留地耕种管理使用几十年最清楚。在前些年我转让给殷**的土地,现有一小块还在此处。在下户后徐**让给王**耕种几年。拟证明争议地在大集体时就是荒地,还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湾范围。

3号证据-邹习*的笔录。主要内容:邹**是我的亲兄弟。邹**与徐**的争议地,大概从1977年至今都是徐**家在耕种使用,使用30多年了,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2013年才发生争议,其原因是改革开放,乡下人想在公路边修房屋,公路边上的土地值钱了,邹**为了得到此地,才与徐**发生争议。邹**的土地,东至王志周土,南至邹奎土,西至邹奎土。北至杨*光土,邹**土地四至界线不包括争议地。拟证明争议地从大集体时第三人开垦出来耕种,还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湾范围。

4号证据-殷贵*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竹园村王家弯组人,在青坪场上买地基修房子,就在青坪场上住20年了,在居住期间,徐**家有一块土地,地名”小湾”,送给我家耕种,耕种了6-7年,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执。当时耕种时,邹*旺家也在耕种土地,也没有干涉我家耕种,四至界线:东抵杨**土地,南有一点抵邹*旺土地和邹*的土地,西抵邹*土地,北抵公路。拟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让殷贵*种菜几年都没有发生过争议。

5号证据-邹习*与徐**争议示意图。主要内容:争议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争议地的概况以及争议地不在原告方承包范围内。

6号证据-(2015)务民重初字1-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务**法院裁定,中止邹**与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业已中止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1-2号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务川县政府还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泥高乡政府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务川县政府认为如争议地已被征收,原告就不应向县政府申请复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来源不明,也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原告的4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务川县政府出示的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1-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1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原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关系不睦且还发生过土地纠纷。对于3号证据,原告亦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发生过宅基地纠纷。对4号证据,原告方认为殷**是在争议之前种的菜。认为5号证据是在道德公路修建后才制作的,且制图的标准不明。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对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1-2号证据中的承包地”小湾”,与争议地”小湾”的四至界址不相吻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的3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4号证据,仅用于证明争议地前后经过相关单位处理的经过,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泥高乡政府及被告务川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务川县政府的1-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务川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的1-4号证据,首先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方可提交书面证言。其次,该4份证据的调查人身份不明。故本院对第三人的1-4号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的5号证据,系第三人方单方绘制的争议地示意图,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6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现已中止诉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邹**与第三人徐**因位于泥高乡青坪村的小湾(小地名)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13年邹**向被告泥高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泥高乡政府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小湾的使用权明确给青坪村集体所有。邹**不服,向务川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务川县政府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务府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明确泥高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作出处理。2014年3月25日,泥高乡政府作出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争议地小弯权属明晰,不应重新确权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邹**提出的确权申请。同年4月23日,邹**向务**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诉讼,务**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立即停止对邹**承包地小湾土地的侵权,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不服,上诉至遵义**民法院,同年11月3日,遵义**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务**法院的(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务**法院重审。2015年5月27日,务**法院作出(2015)务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泥高乡政府作出的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未送达徐**,徐**尚在行政复议期间,该案有待行政复议机关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审理为由,裁定中止了该案诉讼。2014年10月30日,徐**不服泥高乡政府作出的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泥高乡政府作出的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泥高乡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争议地不在邹**《土地证》(编号0050341号)”小湾”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徐**土地登记明细表无小湾地名,但是徐**开垦集体荒地变成土,且连续使用到发生争议时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将争议地小湾的使用权明确给徐**所有,其四至界线以绘制草图为准。邹**不服,向务川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务川县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泥高乡政府送达了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同时通知第三人徐**参加行政复议,务川县政府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泥高乡政府的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邹**不服,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同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泥高乡政府作出的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务川县政府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被告泥高乡政府对其行政辖区内邹**与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被告泥高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系务川县政府,故被告务川县政府亦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

在本案中,被告泥高乡政府及务川县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而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基本未得到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原行政行为-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行政行为之事实清楚、亦不能认定其程序之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务川县政府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各个步骤,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但是其只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泥府行决(2015)2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行初字第00066号
  •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男,1957年7月2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民。系邹习旺之女。

  • 被告(原行政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高乡政府”)。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街上。

  •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乡乡长。

  • 委托代理人邹孚,系泥高乡综治办主任。

  • 被告(复议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地址:贵州省遵**新区行政中心。

  •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

  • 委托代理人彭冲,系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第三人徐**,男,1936年9月3日出生,仡佬族,文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徐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系徐修福之女。

  •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再庆

  • 人民陪审员马学伦

  • 人民陪审员薛贵英

  • 书记员彭春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