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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而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患有先天性左脑室神经偏瘫。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看孩子日后生活不能自理,故意制造事端,不守妇道,有家有子还多次已婚骗财,对孩子有意抛弃,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上门去看望原告,也被被告拒之门外。现原告张*已上初中,已懂事,能够明辨是非曲直,且属残疾人。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张*的出生证明、及西峰区人民法院(2003)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张*甲结婚时才26岁,原告张*甲已经43岁,我不嫌弃他比我大了16岁,想安稳的过日子。1997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原告张*甲能说会道,信口雌黄,当初是他把我打得遍体鳞伤,将我赶出家门,以致我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现在我虽已再嫁,但无固定收入,并我有病在身,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张*。现我终日以泪洗面,生活苦不堪言,望原告张*能体谅母亲的艰难,主动撤诉,不受其父张*甲蛊惑,好好做人。

被告提交张庄村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其本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之症,长期服药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1995年12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而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均系再婚。1997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患有先天性左脑室神经偏瘫。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期间也没有看望过原告张*。200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甲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2003)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刘*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现有家庭财产归张*甲所有。至今刘*未履行判决,未给付抚养费4000元。又查明,被告刘*已再嫁,且原告张*年满16周岁。2014年4月2日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给付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张*的残疾评定表及庆**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张*患先天性左脑室神经偏瘫,属二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生证明,(2003)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张*虽已年满16周岁,且身体残疾,患先天性左脑室神经偏瘫。但被告刘*未支付原告孩子张*抚养费,亦未履行(2003)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综合考虑原告张*的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治疗疾病,医药花费较大,现农村人口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刘*的实际履行能力,在原告未提供有效医药费票据及公关抚养费支出凭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的要求显然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增加抚养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继续履行(2003)西*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张*抚养费4000元外,增加8000元抚养费。即被告刘*支付原告张*抚养费共计120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庆西民初字第943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志锋

  • 人民陪审员金治国

  • 人民陪审员刘晓仁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