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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镇**法院→原告孟**与被告田**抚养费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锐诉称,其系被告之女。其母安某杰与被告2006年8月22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由被告每月按500元给付抚养费。自2009年元月以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对下剩七年的抚养费每月增加至700元,并一次性给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田*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因其组建了新家,经济负担较重,不同意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18周岁前下剩的抚养费,要求按离婚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原告,当时取名为安*苗。2006年8月22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安*杰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如约每年按约支付抚养费。2009年元月份,为探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争议后,被告再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度至2012年度在中国**公司投保9500元件;自2009年度至2011年度在镇原**培训学校缴纳培训费2975元;近三年在镇原县钢琴培训班缴纳培训学习费174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自2014年元月至2019年12月下剩的抚养费,被告自愿分两次,且每月按600元支付,原告亦表示同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之母安某杰与被告田*社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之母安某杰与被告田*社离婚时自愿达成抚养协议的情况;

4、中国**公司保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购买保险花费情况;

5、镇原**培训学校缴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实原告报名英语实习班花费情况;

6、证人许*辉证言,证实原告在其钢琴培训班近三年花费情况。

上列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自2009年元月起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与被告实际负担能力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每月按600元分两次支付原告至18周岁前下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方亦同意,可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一次性支付原告孟*锐2009年元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30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田**支付原告孟*锐自2014年元月起至2019年12月(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6年的抚养费共计43200元(每月按600元计算),限于2014年元月底给支付21600元,2017年元月底给支付216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镇民初字第516号
  •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曾用名安某苗),女,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安某杰,女,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生母。

  • 被告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康

  • 审判员樊镜难

  • 审判员庞吉学

  • 书记员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