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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甲与被告辛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甲与被告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1日经永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由原告父亲一直负担原告抚养费,但由于父亲工作单位一直没有承揽到工程,并且还向单位交“四金”,生活拮据,无收入。而原告母亲在外打工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因此,原告诉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去年经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还不到一年,当时调解书中约定的抚养费由原告父亲自理,约定的给付我共同存款7万元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直到今天我才从执行庭领到5000元,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邵*乙是原告邵*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抚养费由邵*乙负担。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意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邵**与母亲辛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我院(2013)永靖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邵*甲由原告邵**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邵**给付被告辛某某共同存款7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从我院执行庭领到该款执行款5000元。调解书审理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美金21000元,被告称此款以原告、被告、邵**三人进行了分割,即每人人民币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13)永靖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并且在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得较多数额,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及生活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邵**的法定代理人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靖民初字第595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甲,学生。

  •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3日,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小学文化,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姬良芬

  •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