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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甲诉被告莫*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莫*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甲诉称,被告莫*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被告莫*乙生活,2007年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抚育费自理。2013年7月,经被告劝导,原告自费上私立高中,由于私立高中费用较高,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加上原告母亲身体不好且无固定收入,导致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出现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起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至2016年6月18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现在生活条件不好,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所以给不了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东民初字第49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莫*乙离婚,原告莫*甲由被告莫*乙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事实;

2、2007年东民一初字第49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自2007年2月开始原告莫*甲随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的事实;

3、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莫*甲在被告莫*乙影响下学习成绩下降的事实;

4、收据5份(复印件),证明一直以来原告莫**的学费等支出都是由母亲李某某负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莫*乙对证据1、2、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2、4因被告莫*乙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证据3被告莫*乙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莫*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甲于1997年6月17日出生,系被告莫*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婚生女。1997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莫*乙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莫*甲随被告莫*乙生活,抚育费自理。2007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该院调解婚生女莫*甲随李某某生活,抚育费自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当庭出示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甲系被告莫*乙与李某某的婚生女,作为原告的生父被告莫*乙理应承担对原告莫*甲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莫*甲要求被告莫*乙给付抚育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莫*乙应给付原告莫*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对原告莫*甲要求被告莫*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600元的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原告莫*甲要求给付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乙每月给付原告莫*甲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7月起至莫*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少民初字第194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莫*甲,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 被告莫*乙,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青梅

  • 书记员袁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