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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赵*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的法定代理人温**、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1年6月15日二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各1500元抚养费,现已经无法满足二原告的生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各1000元。二原告均为残疾人,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尚需手术,需要费用,被告也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赵**抚养费1000元、支付原告赵**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池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二原告每年3000元生活费;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有义务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15日,二原告将被告赵**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各1500元抚养费,现二原告以原调解的抚养费无法满足二原告的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各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原调解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3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应适当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每年支付原告赵**抚养费2500元,每年支付原告赵**抚养费2500元,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赵**、赵**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盐民初字第210号
  •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

  • 原告:赵**,男,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

  • 法定代理人:温淑英,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

  • 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赵*,男,汉族,农民,甘肃省环县人,现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新梅

  • 书记员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