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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颜**抚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新因与被申请人颜**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颜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现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收入,根据被申请人目前的实际情况,其每月生活、教育等费用不超过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再审申请人当年总收入20%—30%计算,故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再审申请人的儿子尚在接受学前教育,属于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2012年2月10日,再审申请人颜*与被申请人颜**的母亲经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哈**法院作出的(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颜*每月支付颜**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颜*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作出判决抚养费降至每月1800元。2014年3月20日,颜*再次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颜*每月支付颜**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颜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颜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中民申字第4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男,汉族,学前班学生。

  • 法定代理人:齐祖珑,女,汉族,业务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玉华

  • 审判员徐彬

  • 代理审判员彭方华

  • 书记员陈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