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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离婚至今,被告赵*乙只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抚养费,之后被告就再没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20周岁;2、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自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我是按照离婚协议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的,到现在一共支付过11000元,应该是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我同意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我本人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平时靠跑车生活,最近一年的收入非常少,现在负担不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希望原告方能让降低抚养费。当时离婚时,我希望原告能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所以与原告的母亲协议,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且支付到原告年满20周岁止。所以我本人并不是不愿意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母亲和父亲即被告赵*乙于2014年7月24日在哈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个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仟元,支付至儿子二十岁,儿子的上学费用,结婚费用男方须承担一部分”被告赵*乙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共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该笔抚养费的支付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赵**出生医院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要求被告赵**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20周岁止的诉请有原告赵**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1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抚养费的数额11000元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请求减少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被告赵**针对其抗辩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2000年6月5日出生)随母亲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20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35元),减半收取计35元,均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69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2000年6月5日出生,现就读于哈**八中学,现住哈密市。

  •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佳

  • 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