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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歆卉与向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韵卉诉被告向津*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韵卉的法定代理人罗*、被告向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罗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莎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多次协商都拒不增加抚养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至2023年11月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元已经足够维持孩子的日常生活需要而且有多余。原告称“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不符合实际,我和我母亲关系非常好,不存在与生母关系恶化的情况。罗*经营的商铺房租金每年五万元。我们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很清楚,每月27日给付罗*抚养费1000元,现在是罗*违反协议内容,如罗*抚养不了孩子,就由我抚养孩子,我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我不需要罗*给付任何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向津*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证证明罗*与被告向津*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证明孩子的抚养费及抚养权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向津*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度抚养费领取记录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津*自2013年1月至12月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向韵卉系被告的女儿。原告之母罗*与被告向津*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并在莎车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约定其婚生女向韵卉归罗*抚养,向津*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向津*按月支付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14年1月至今向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需求为由,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数额由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间未满两年,期间被告向津*按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抚养费的数额目前可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也不存在患病等法定事由,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且被告亦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韵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莎民初字第1665号
  • 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向歆卉。

  • 法定代理人:罗静,系原告之母亲。

  • 被告:向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兰保红

  • 书记员王春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