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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陈*由母亲陈**抚养,被告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已成倍增长,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价上涨,我的生活成本也加大了,我没有房子,现和父母一起居住,且我已再婚又有了一个孩子,负担很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于2003年1月8日出生。2003年3月27日原告陈*母亲陈**与被告余**经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原告陈*由其母亲陈**抚养,被告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离婚后至2003年年底的抚养费在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两日内由男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在当年元月一日向原告母亲一次性付清。被告按每月200元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

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每月月收入为3085元。

上述事实,有(2003)新伊州证字第396号离婚协议公证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工资表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和原告陈*年龄的增大,其衣、食、住、行、就医、接受教育的费用必然会逐年增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考虑到被告再婚又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自2014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伊民初字第641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陈淑琴(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婷婷

  •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