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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包兴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包*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包**与原告母亲王**于1999年4月23日生育原告包*。2009年6月18日,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塔*一初字第20号判决,准予原告母亲王**与被告包**离婚,原告判由王**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之后原告由王**抚养至今。现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原告母亲独自一人抚养原告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支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另查明,1、原告包*现在奎**中学初三就读。现原告跟随母亲王**在奎屯市区居住,王**现无固定职业,以在超市打工为生,每月还要偿还楼房按揭款800余元。2、被告包**已经再婚,夫妻二人均为农民,无集体承包土地,共同居住在乌苏市九间楼乡十队,以打工为生。被告包**现与妻子生育一子仅3岁,加上原告包*和包**妻子带来的两个女儿,包**需要抚养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包*请求被告包**每月追加抚养费的主张,因与如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包**每月应当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权益和其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现在已满14周岁在奎屯居住生活、正在就读初三以及其父母的生活现状、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对原告包*请求被告包**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酌定为每月450元。被告称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增加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其作为原告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包**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向原告包*支付抚养费45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2014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付清;2015年、2016年全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均应当于当年4月30日前付清,2017年4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应当于当年4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4元,合计149元,由被告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每月300元是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如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应当提出变更抚养费之诉,而非被上诉人要求确定为1000元的诉讼;二、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3日”,但判决时按1999年4月23日计算了抚养费,多计算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三、原审判决450元的抚养费不当。上诉人是一个农民,标准应当参照农民收入计算,依自治区上年度农民收入为六千多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450元与法律不符;四、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每月抚养费300元,因为上诉人还要抚养三个孩子,夫妻双方均无土地,靠打工为生,今年又因盖房贷款20万元,被上诉人属于义务教育的范围,不应当有太大的花销。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月抚养费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包**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包*抚养费450元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一案的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包*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故导致一审多判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作为父亲的上诉人包**不应就多付三个月的抚养费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包*出生于1999年1月23日。认定的依据为一审卷中包*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无异)。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确定上诉人包**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包*抚养450元是否适当?2、原审是否多计算了三个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虽判决上诉人包**每月给付上诉人包*抚养费300元,但如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现被上诉人包*已年满14周岁,并在奎屯市居住生活且正在就读初三,结合其父母的生活现状、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原审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5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不能以其经济能力有限对抗其作为被上诉人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对上诉人包**不承担每月450元而只承担300元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被上诉人包*的身份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包*确实出生于1999年1月23日。原审认定上诉人包*出生于1999年4月23日并因此判决上诉人包**多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包**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向被上诉人包*支付抚养费45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2014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付清,2015年、2016年全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应当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个月的抚养费450元应当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29元,由上诉人包应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塔民一终字第654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东乡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男,1999年1月23日出生,东乡族。

  • 法定代理人:王秀梅,1975年4月8日出生,东乡族,奎屯市友好超市员工。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茹荷娅

  • 审判员李国兴

  • 审判员潘宏

  • 书记员布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