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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被告伏玖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与被告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被告伏**的法定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伏**诉称:原告伏**与被告伏**的法定代理人宋**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伏**由宋**抚养,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伏**年满18周岁止。现因伏**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至2800元不等,伏**已无力负担全额支付约定的抚养费,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伏**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伏**辩称:2014年12月10日,伏**与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伏**自愿给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至伏**年满18周岁止。2015年6月26日,双方又经乌苏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继续给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且该1500元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不同意变更为每月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伏**与被告伏**的法定代理人宋**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伏**由宋**抚养,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伏**年满18周岁止。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由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伏**年满18周岁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伏**与宋**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后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确认由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伏玖朵年满18周岁止,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故本院对伏**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72元,共计197元,由原告伏**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01184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伏**,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 被告:伏**,女,201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142团。

  • 法定代理人:宋长霞,被告伏玖朵之母,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142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静

  •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