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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单**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单*某于1996年与周*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周*某由周*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某诉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71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将原告的抚养费给付了原告的抚养人周*。被告单*某和原告的母亲周*确定原告的姓名是单某某,原告更名为周*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周*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单某某由原告的母亲周*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抚养至18周岁。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自离婚之日起每半年付抚养费1800元,下半年于离婚半年对应日期付抚养费1800元,依次类推。上大学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登记户主是原告的母亲周*,户口卡登记原告的姓名是周*某,曾用名是单某某,出生日期是1998年10月6日。原告自认被告与其母亲周*离婚后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从2008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四年九个月的抚养费171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不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不能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周*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原告的母亲周*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原告由原告的母亲周*抚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全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不能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更改了姓名,不能成为其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四年九个月的抚养费1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从2008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抚养费171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沙民一初字第765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单某某),女,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单甲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民新

  • 书记员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