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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芦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芦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芦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共有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室)经协商留给双方所生子张**,待张**结婚时过户到其名下。在此期间此房产予以出租,出租所得房款扣除物业及取暖费后双方各得50%。2014年11月被告负责将此房产出租,租期为半年。被告收取租房人24500元房款(押一付六)后只同意付给芦xx6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2013年及2014年的物业及取暖费。由于原被告离婚前已分居两年,分居期间所得房租一直由被告张x收取并支配,故原告不应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取暖费。且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已将债权债务分割完毕。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付给原告芦xx应得房租款1108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x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房租被告确实已收取了24450元,是押一付六,六个月的房租是21000元,剩余的是押金。房子是贷款买的,被告张x从分居后开始负担房贷,原告方的那一半房贷都是由被告出的,一直到现在。所以房贷也是一人一半。把房贷说清楚以后,该给多少就给多少。并且还应扣除被告代交的2013年、2014年的物业、取暖费。

被告(反诉原告)张x反诉称:张x与芦xx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xxxx室,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出租所得房款扣除物业费及供暖费双方各得50%,房贷款双方各承担50%,离婚后,该房屋于2014年11月21日出租,至2014年5月20日止租期为6个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计21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关物业费、供暖费及房贷,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提出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芦xx给付张x2013年、2014年度物业费1934元,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2149元,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房贷16673元,共计20756元。2、反诉费用由芦xx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张x的反诉答辩称:不能接受张x的反诉请求,因为离婚前分居期间,房屋出租一整年的房租也是被告张x收取,扣除房贷还有剩余。所以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离婚的时候双方有个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的4月这期间的房贷芦xx同意负担一半,以对方实际发生的为基数。对于物业和供暖也认可我该承担的,就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一半,其中供暖是2014-2015年度的一半,物业费也是2014年11、12月份两个月物业费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芦xx、张x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芦xx、张x双方于2001(2011)年4月1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1、双方有一子,姓名张xx,出生日期2004年4月23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并随女方共同生活。二、财产分割:1、双方共同贷款购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xxxx室,贷款还至2024年10月14日。离婚后,产权双方各占50%,房贷也各承担50%,支付方式为:每月所还房贷1280元整由男方负责支付,女方从2014年11月5日前把所承担的640元整存入男方账户中,还清贷款后将房产证进行增名。2、在此期间此房产由双方共同出租,所得房屋租金双方各得50%,出租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各自承担50%。3、双方约定此房产再婚或生育子女后均不在此房居住。4、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三、债权债务:双方无共同债券债务,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庭审中,对于房租及房贷双方互相给付的起点问题,双方均认可系于2014年11月开始互相计算。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芦xx、张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x,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自2009年11月14日起,张x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公积金还贷,现房屋贷款偿还至2015年4月14日。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张x每月进行公积金还贷903元,该六个月共计还贷5418元。

2014年10月18日,张x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于案外人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一年。租金约定每月3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的方式。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张x实际收取承租人六个月房租21000元和房屋押金3500元。

2014年11月15日,张x向北京首**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73.2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34.5元。

2013年12月23日,张x向北京市**责任公司交纳13-14季供暖费2149.44元;2014年11月15日,张x交纳12-13季、13-14季供暖费每季2149.44元共计4298.88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就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因张x已实际收取租金,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50%给与芦xx。但是,收取的押金并非租金,芦xx仍主张其一半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涉案房屋的房贷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双方各占50%,房屋贷款各承担50%,张x每月负责偿还每个月房贷1280元,双方亦认可从2014年11月起芦xx须向张x支付其所负担的640元。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4月实际每月偿还的房贷为903元,事实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芦xx应按张x实际还贷的数额向张x支付其应负担的一半。而对于张x主张2014年11月之前部分的房贷,因本协议并未约定且在2014年8月15日前仍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物业费、供暖费的问题,因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出租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双方各自承担50%,且房屋实际出租的起点为2014年11月,双方亦在庭审中认可房租、房贷互相给付的起点为2014年11月,因此对于2014年11月后产生物业费、取暖费,芦xx与张x各自负担50%,现芦xx同意承担2014年11月、12月物业费以及2014-2015年度供暖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而对于2014年11月前产生的物业、供暖费,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此约定应属对离婚协议未列明的债权债务的统一处理原则,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于张x名下的事实,张x仍对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进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芦xx房屋租金一万零五百元;

二、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房屋贷款二千七百零九元、物业费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供暖费一千零七十四元七角二分(以上共计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芦xx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张x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芦xx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5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芦xx,女,1975年3月2日出生。

  • 被告张x(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伟伟

  • 人民陪审员

  • 牛淑珍

  • 人民陪审员

  • 赵桂荣

  • 书记员周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