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周在200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跟我离婚,在审理中,周自愿写有一个字条要求给付我房屋赔偿费15000元。我已多年身体不好,周从离婚后就一字不提,不管不看不问我的情况,孩子周x1上班,没有一点时间看我照顾我,我现在只靠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来维持生活,还要租房、生活、看病吃药,使得我十分困难,所以现在起诉周,请求法院判决周将原来要求自愿给我的15000元钱给我,并从2004年2月1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给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与原告离婚多年,这15000元是2004年我与原告离婚诉讼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提出的调解方案,但是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法庭就依法判决了。我与原告的财产都已经处理完毕了,棚子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了,其他的房屋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通过一中院调解处理了,我不同意给她这1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周原系夫妻,生有一子周x1。陈*(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对门头沟区x号院(简称x号院)的西房2间、南房1间及南房前、后的棚子提出了主张,因西房2间、南房1间是周x2、王x夫妇的所有权,周x2、王x夫妇经公证将x号院的西房2间、南房1间附条件赠与周,本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未予处理;对x号院的南房前、后的棚子本院(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2009年9月22日,陈起诉(2009)门民初字第259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与周分割x号院西房2间、南房1间,将南房1间确定归陈所有。本院审理后认定,西房2间,南房1间系赠与人周x2、王x夫妇赠与周个人的财产,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提出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房2间归周所有,南房1间归周x1(陈、周**)所有,南房前棚子归陈所有,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维持现状,待该院房屋拆迁时,南房前棚子因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归陈所有;周给付陈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陈起诉(2014)门民初字第61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与周分割x号院南房后的棚子及封闭院落的拆迁利益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南房后的棚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周自行处理,封闭院落系双方离婚后周自行出资建盖,封闭院落借用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部分院墙。据此,判决周酌情给付陈500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陈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陈*与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在(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对门头沟区x号院的西房2间、南房1间及南房前、后的棚子进行处理。现陈有2张借条,足以证明房屋和棚子的归属。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陈的再审申请。

2015年5月,陈**在(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离婚纠纷一案自愿给付陈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周给付其15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在庭审中出示(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案件内卷宗材料一张证明周*给付其15000元,该材料的内容为:“小棚子:3000元正动产:可让对方挑房子补偿:可补偿15000元正。周2004年7月30日”周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签名为周本人所写,称该材料是在该案诉讼中针对x号院房产分割问题向法院表达的调解意见,但是与陈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相关房产已经经法院数次判决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一中民终字第043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申**4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陈要求周给付的15000元是针对x号院房产的补偿。本院做出(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时,周x2、王x夫妇与周之间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对赠与合同涉及的x号院的西房2间、南房1间未予处理;对x号院的南房前、后的棚子作出了处理。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对x号院的西房2间、南房1间,南房前棚子的归属作出了处理。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对封闭院落的征收利益进行了分割。陈通过诉讼已经对x号院的房产进行了全部分割。周所述该15000元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要求周给付x号院房产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初字第2501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68年3月5日出生。

  • 被告周,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伟男

  •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