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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我与被告司于2012年9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书编号为:离婚证字号L110115-2014-00060。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司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但被告皆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伍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5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司未依约支付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司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补偿原告钟五万元。现被告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故被告司应依约给付原告钟人民币五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人民币五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年大民初字第10366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齐翰,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司,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志

  • 书记员张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