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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在本市朝**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对双方财产包括基金赎回款进行了分割,2013年7月我又发现2010年时被告另赎回一笔“益民创新优势”

基金,该赎回款55762.09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及判决情况属实。我认可2010年曾赎回“益民创新优势”基金获55762.09元,但我们婚后一直各自经济独立,该基金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另自2008年双方分居后,我到各处租房、交纳保险金、交纳离婚时评估费、给父母看病及自己看病等日常生活费用已达10万元,该基金赎回款我已用于以上日常消费,故我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被告杨*至本市朝**院,该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案审理中曾依据基金交易确认查询表查明杨持有南方、易方达、华夏赎回基金款,庭审中杨“承认上述基金由其赎回的事实,并称赎回的金额已用于生活支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朝**院判决将该款予以分割。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在益民**限公司的交易确认查询单,该证据显示,2007年6月19日被告曾认购了益民创新基金,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将该基金赎回,金额为55762.09元。被告举保险发票、评估费、鉴定费、住院结算单、丧葬费收据、银行消费记录、护工费收据、看病支出银行记录等证据,说明自己赎回的基金款已用于支付了自己和父母上述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南方、易方达、华夏及益民创新优势基金交易确认查询单、(2012)朝民初字第666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发票、评估费、鉴定费、住院结算单、丧葬费收据、银行消费记录、护工费收据、银行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2010年赎回基金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并非要求夫妻一方需将家庭存款留置多年以待离婚时用于分割。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支出很多生活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基金赎回款亦用于日常生活之中应属合乎情理,本院对此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日常消费与该基金赎回款无关未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10105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

  • 被告杨,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后肖家胡同31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世云

  • 书记员李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