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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郭、马*、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位于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号房屋。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房屋补偿款,所欠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共计支付房屋贷款22700元,2008年11月支付3000元。共计25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40000元房屋折价款,所欠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我所支付的房贷款25700元,未分割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20000元补偿款,同时被告赔偿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所欠房屋贷款由我偿还。离婚后我一直支付着房屋贷款,原告也曾支付过房屋贷款。现我要求房屋判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所欠房屋贷款由我偿还,原告离婚后支付的房屋贷款2570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家具、家电依法处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夫妻关系。婚后购置位于通州区葛*店东里号房屋(原通州区运河东大街号)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2008年9月23日,马、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造成婚姻破裂,无子女、无债务、无财产纠纷,现双方同意协议离婚。马名下有一房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葛*店东里号楼(原运河东大街号楼)室,愿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过户给于,特此说明,此协议自双方办理正式离婚手续时双方签字生效。同时双方还约定房屋归于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于偿还,于给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双方协议离婚后,于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马亦支付了25700元房屋贷款,现仍欠部分房屋贷款未付。另查明,马、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29寸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燃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金正DVD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方桌椅一套(一桌四椅)、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厨房柜一台。马称还有白金戒指和罗马牌手表一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初字第01468号、01466号、01465号、01467号民事裁定书、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查询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借条、起诉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凭证、存款凭条、收费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于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于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于偿还,于给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对马要求于给付54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应按约定给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离婚后,马支付的房屋贷款25700元,于应返还给马。对其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处理。马要求于赔偿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称还有白金戒指和罗马牌手表一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号房屋归于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于自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房屋补偿款五万元。

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支付的房屋贷款二万五千七百元。

四、财产创维二十九寸电视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金正DVD机一台、单人床一张、书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归马所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方桌椅一套(一桌四椅)、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厨房柜一台归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由马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丰民初字第14339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2,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

  • 被告于,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明霞审判员张百春代理审判员张习文

  • 书记员刘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