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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彭**、陈*乙与黄*甲、袁某某、黄*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彭**、陈*乙与被告黄*甲、袁某某、黄*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彭**、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黄*甲、袁某某、黄*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陈*乙、被告黄*乙经媒人谢某某介绍于2012年5月17日相识,原告陈*乙的父亲陈*甲、母亲彭某甲于同年6月15日到被告家与被告黄*乙的父亲黄*甲、母亲袁某某商量同意两个人的婚事,并包了600元的红包钱给被告。同年7月14日,原告方及媒人谢某某、亲属彭**等人到被告家商量订婚事宜,并包2,600元见面礼及支付订婚礼金3,000元给被告方。同年7月29日,原告方及媒人谢某某、亲属彭**、彭**、彭**等人到被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聘金30,000元、亲属满堂红红包2,600元和约七钱重的金首饰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及鸡、鸭、猪肉、糖果等物。当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原告方又包7个红包计950元给被告方及其亲属。此后过了二十多天,原告陈*乙与被告黄*乙通电话,她态度就变得冷淡了,有时接电话也不高兴,不是怪没有接其上下班,就怪没有帮她家打谷子等,想与黄*乙单独聊天,但她每次都要叫上她家人一起,原告陈*乙再后来打电话给被告黄*乙,她就讲“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家提出选个日子结婚,原告也多次通过媒人找被告,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黄*乙讲“她这辈子都不会与原告陈*乙结婚”。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聘金30,000元、红包钱8,800元及首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给被告方红包,被告方同时也有红包给原告方,双方属礼尚往来;2、原告方给付订婚礼金3,000元,被告方请了七桌酒席,给原告陈*乙购服装、鞋等,共计花费5,700元;3、原告诉称有给金首饰,但被告方没有见到,在订婚现场,被告家长亲属及在场邻居,也均未过手;4、原告陈*乙答应黄*乙整容出部分费用,被告方从30,000元礼金款拿出约4,000元让她去整容二次;5、原告答应黄*乙购买助力车一辆和手机一部,被告方也从30,000元礼金款支出;6、因双方谈婚不成,原告陈*乙到被告家中等处闹事,原告彭**及陈*乙的嫂嫂到黄*乙工作场所吵闹、谩骂,严重损害被告方名誉。综上,原告方的言行,在精神上、名誉、工作以及生活等方面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和伤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红帖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及购买黄金的价款;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嵩口村调解员杨某某及媒人谢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双方订婚支付聘金及之后双方闹矛盾要退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方没有给过被告方黄金首饰;对证据4,认为双方商谈退婚时,男方大吵大闹,女方没有叫社会青年来,他们是女方的朋友。

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彭**、彭**、彭*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庭审调查:1、证人谢某某(媒人)证言:写红贴的那天,原告交了30,000元给被告;包给女方家的满堂红一个人大概是120元左右,包了10多个,还有给猪脚、烟等;给女方见面礼1,000多元;没有看到金银首饰;按农村风俗,双方的调解,大礼应该归还,小礼就算了。2、证人杨某某(嵩口村调解员)证言:在司法所调解的时候,女方同意退15,000元给男方。3、证人彭**(原告陈*甲侄子)证言:订红贴时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女方;当时有谈光洋(银元),但是因为女方嫌弃那光洋是假的,他们(女方)有没有接去不知道;他们(女方)接去的金子,有戒指和项链,当时女方嫌弃金子太小,是我到黄**的房间,跟她说今天是好事,先收起来,以后有什么事情再说,项链有多少重不知道;有包满堂红给女方家具体有包多少不知道;有包见面礼给女方,具体有多少不知道。4、证人彭**(原告陈*甲之子)证言:陈*甲当天拿了3,000元给女方请客,后来拿了30,000元聘金给女方,还拿了具体有多重我不知道项链和戒指给女方,当天带在黄**身,女方说太小,这些都是过谢某某的手。5、证人彭*乙(原告亲属)证言:钱是交给写红帖的人,原来说是要40,000元,当时身上钱没有那么多,只拿了30,000元给女方;金子是他们(女方)家里人自己拿的,不知道是拿给黄**带还是拿给她家里人。

原、被告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谢某某证言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女方)嫌(金**)太小,但是被告没有还给原告,大家后来就去吃饭了。被告认为,收取彩礼30,000元是事实,(女方)没有收金银首饰,被告也有包红包给原告。被告黄*乙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金银首饰,当时原告有给被告看过,被告嫌太小,原告就说拿回去打过,之后就没有给被告了。而且邻居当时都知道被告嫌太小。2、对证人杨某某证言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当时调解并没有叫上社会青年。3、对证人彭*丁证言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订婚的时候,该证人没有在场,开草帖的时候他有在场,而且根本就没有说光洋(银元)的事情。4、对证人彭*丙证言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陈*乙是亲兄弟,不能作为证人,而且证人说的证词都不属实。5、对证人彭*乙证言质证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意见。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黄金首饰确已交付被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均有到庭作证,且其出庭所作陈述真实可信,原、被告无异议,对谢某某、杨某某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彭*丁、彭**、彭*乙证言,被告均有异议,因均属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陈*乙与被告黄*乙经媒人谢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7月29日,原告方及媒人谢某某、亲属彭**、彭**等人到被告家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聘金人民币30,000元、包给被告方亲属满堂红红包及给付鸡、鸭、猪肉、糖果等物,同时被告方及亲属也有红包给原告方及亲属,被告请订婚酒席,给原告陈*乙购服装、鞋等。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聘金30,000元、红包钱8,800元及首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聘金3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钱8,800元,被告认可收取订婚礼金3,000元,已用于订婚酒席花费及给原告陈*乙购服装、鞋子等花费,其他部分用于红包互赠等,结合实际开支等情形,不予认定为彩礼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损害其名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与彩礼款返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袁某某、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彭**、陈*乙彩礼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清民初字第973号
  •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 原告彭*甲,女,1959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系原告陈*甲之妻。

  • 原告陈*乙,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系原告陈*甲、彭**之子。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系被告黄*甲之妻。

  • 被告黄*乙,女,1990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系被告黄*甲、袁某某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华林

  • 书记员杨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