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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林*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取去一条金项链(价值伍**)。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亲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被告在该《借条》上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金项链款。之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分文。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由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及时返还金项链款计人民币伍**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于被告林*经位于留安路的“缘分”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有意结婚,于年月日签订婚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潘*先支付给被告林*5万元,被告林*不同意和原告潘*交往则应十天内返还5万元,原告潘*应于领结婚证前应替被告偿还15万元债务等内容。被告林*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原告潘*已向其支付50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潘*在庭审中称,被告林*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也未与原告潘*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签名的借条一张、婚约协议书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有原告潘*提交的婚约协议书、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订立婚约,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可视为交付的彩礼,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金项链的价值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项链价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3888号
  •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 被告林*,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超拔

  • 书记员曾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