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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林*甲诉林*乙、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林*甲诉被告林*乙、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李*、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不到一月后,在被告的催促下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于订婚当日支付聘金礼30,000元给被告方。2010年3月19日,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两人同去泉州务工,不到两个月,被告林*乙以探亲为由回娘家,并与原告林*某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林*某多次恳求被告林*乙及其父母,要求被告林*乙与原告林*某共同生活未果。时至2012年春节,原告再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林*乙与原告林*某一同外出经商,但被告方却要求原告方付清尚欠的聘金礼30,000多元。无奈之下,原告林*某只好于2012年2月7日向长**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林*乙离婚,然而被告林*乙为拖延时间诡辩不同意离婚。2013年7月8日,被告林*乙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林*某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月,判决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离婚。综上,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一起共同生活十分短暂,现被告因被告方的骗婚行为支付聘金礼造成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判令:1、被告李*、林*乙、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聘金礼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乙、李*、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约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0年二月初三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的婚事订立婚约,原告方于当日交付聘金礼30,000元给被告方的事实;

2、(2012)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林*某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乙离婚的事实;

3、(2013)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林*乙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林*某离婚,经法院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自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月,并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4、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聘金礼30,000元,造成原告方经济非常困难;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互相印证,且证据2、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被告订立婚约、支付聘金礼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该份证据出具人不明,且结合原告林*某的职业及原告方*称的婚姻期间要求与被告林*乙一同外出经商等事实,可以证明支付聘金礼30,000元并不必然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但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乙、李*、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三被告全家外出务工,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该份证明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被告林*乙养父。2010年正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8日(即农历2010年二月初三),原告林*甲与被告李*作为立婚约人,并在各自亲友的参与下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林*乙的婚事订立婚约,当日男方支付女方聘金礼30,000元。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共计四个月,之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未生育小孩。原告林*某曾于2012年2月7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乙离婚,后经法院作出(2012)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8日,被告林*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林*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元月3日,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妻王某某,养女林*乙全家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甲系农民,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对于被告方在婚前收受原告聘金礼30,000元,必然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男女双方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系民间陋习,不值得提倡。综合考虑到被告林*乙与原告林*某确有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仅四个月,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原告林*某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林*乙提出离婚等以上情节,被告方所收的聘金礼应酌情返还,即返还10,000元为宜。而婚约书中并未体现被告王某某的名字,无法查实被告王某某一并收受聘金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乙、李*、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甲、林*某聘金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甲、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林*甲、林*某负担367元,被告林*乙、李*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汀民初字第1585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原告林*甲,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林*乙,女,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

  • 被告李*,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荣荣

  • 代理审判员严真

  • 人民陪审员付光火

  • 代理书记员赖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