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某某与廖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廖**、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廖某某、廖**、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相识,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某订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某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及举行婚礼过程中,在三个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和购衣服、手机、黄金首饰等共计106454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原告购买黄金戒指2个、手链1条、项链1条、耳钉2个、手镯1个,价值24954元,并在当日交付给被告廖*某。2013年12月8日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廖*甲礼金23500元,中午吃饭8桌宴席的钱6400元。2013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廖*某买衣服5000元,买手机4000元。2014年1月8日给付被告廖*甲礼金29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被告廖*某礼金6000元。2014年正月初二给付被告廖*某4000元,2014年2月10日给付被告廖*某2000元,2014年3月12日给付被告廖*某1600元。被告廖*某在与原告举行婚礼后的第三天就与原告分开,春节期间被告廖*某到原告家住了3天,此后,被告廖*某除了要拿钱时会与原告联系外,一直不与原告见面,被告廖*某甚至将原手机号码停机,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廖*某。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廖*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58500元。2、判令被告廖*某返还原告黄金戒指2个、手链1条、项链1条、耳钉2个、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4954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廖**、张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并无连带责任的规定。2、原告并非请求返还彩礼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父亲才是该主体。3、即使原告享有诉权,原告之父给付被告廖**、张某某的彩礼仅有9999元,被告廖**、张某某在被告廖某某出嫁时已支付了10000元的嫁妆,被告廖**、张某某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的彩礼58500元中,大部分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廖**协商好用途的,包括习俗中的果包钱和宴席的费用,被告廖**、张某某能支配的仅有9999元。4、被告廖某某收受的彩礼仅为彩礼款9999元及价值24954元的金首饰,该财物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关系,即所附条件为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即满足了赠予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赠予财产。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消费,无论被告廖某某拿到的从其父母处返还的彩礼10000元属于原告还是属于被告廖某某,这10000元用于两人同居期间的消费均视为对对方的赠予,故9999元彩礼无需也无法返还。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相识系原告的叔叔介绍,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现被告廖某某必然承受名誉损失,而原告赠予被告廖某某的价值24954元的金首饰已失窃,被告廖某某未获益反受损,更无需返还金首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词4份,以此证明于2013年12月6日原告购买价值24954元的黄金首饰,并在当日交付给被告廖*某;2013年12月8日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廖*甲礼金23500元和当天中午吃饭8桌宴席的钱6400元;2014年1月8日给付被告廖*甲礼金29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被告廖*某礼金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对2014年1月23日给付被告廖*某礼金6000元的金额有异议外,其他收到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只为9999元是彩礼,其他款项都是婚礼仪式所需费用,并未由廖*甲、张某某自由支配。

2、金**珠宝金行付款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金银首饰所花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短信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证明原告应对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给了被告廖**23500元(包括果包钱);2014年1月8日给了被告廖**29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证人陈述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3500元中只为9999元是彩礼,其他是果包钱;29000元是用于出嫁时办宴席的费用。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订婚时购买了24954元金首饰给被告廖某某,以及原告的父亲交给被告廖**235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就是彩礼。

6、证人卢某某彬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举行婚礼后回门,给付被告廖某某6000元,其中2000元是证人卢某某彬借给原告的。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廖某某只收到原告2000元,且该2000元也不是礼金。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报警回执1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廖**向永定**出所报警,包括原告给被告廖某某的金首饰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廖**的首饰被盗与本案无关。

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某某的金首饰等物品被盗是在被告廖**住院期间,以及被告廖**受伤住院急需大量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5、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于予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某经原告的叔叔于2013年10月介绍认识,2013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6400元用于办理8桌宴席的费用,同时原告通过其父给付被告廖*甲礼金235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购买黄金戒指2个、手链1条、项链1条、耳钉2个、手镯1个,共计价值24954元的金首饰交给被告廖*某。原告通过其父于2014年1月8日给付被告廖*甲29000元。原告与被告廖*某在没有办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宴席安排30桌。原告在起诉状陈述2014年正月初2给付被告廖*某4000元,2014年2月10日给付被告廖*某2000元,在庭审中陈述在回门时给付被告廖*某6000元,被告廖*某只承认在回门时收到原告2000元。被告廖*某在举行婚礼与原告同居后不久即离开原告,少有联系。原告因无法和被告廖*某共同生活,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58500元;2、被告廖*某返还原告黄金戒指2个、手链1条、项链1条、耳钉2个、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4954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廖*某购衣服款5000元、购手机款4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给付被告廖*某1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某予以否认。被告廖*甲主张被告廖*某出嫁时有放10000元在皮箱中当作嫁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廖*某主张在其父住院期间,原告给其的金首饰已被盗,其弟廖**已向永定**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行为,属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即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如何认定彩礼,本院认为,彩礼应根据当地的习俗和钱款的用途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方于订婚时给付的23500元,在当地习俗中即为聘金,被告廖**主张该款中包含送给亲朋的果包(果包在当地习俗中即女儿出嫁,给一定范围有来往的亲朋好友一定数量的钱物,他日亲朋的女儿出嫁,也同样会送回相当的钱物),只有9999元属于彩礼,且其在女儿出嫁时已给付10000元现金作嫁妆,相抵后,无需再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果包系习俗中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果包的数量、果包金额的多少,因人而异,因此,被告廖**以送果包的钱不属彩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主张在女儿出嫁时已给付10000元现金作嫁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送日子时给付被告廖**29000元也属彩礼,本院认为,根据当地习俗,女方出嫁时宴席的费用一般由男方支付,根据被告方的陈述,出嫁时设宴30桌,虽然原告说不清楚被告廖某某出嫁时宴席的桌席数,但从其订婚时的桌度数为8桌推算,被告廖某某出嫁时设宴30桌与事实相符,宴席费用属花去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彩礼应认定为23500元,因收受彩礼的是被告廖**,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廖**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被告廖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结婚所花的费用,由原告之父作为长辈代为办理是正当之举,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请求返还彩礼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父亲才是该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和被告廖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购买价值24954元的金首饰给被告廖某某,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金首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某某以金首饰已被盗为由,提出不应返还。本院认为,金首饰由被告廖某某保管,被告廖某某即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被告廖某某保管不妥而失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廖**的失窃报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廖某某以此提出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廖某某主张金首饰实物已不存在,即应返还金首饰购买时的价格24954元。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廖某某购衣服款5000元、购手机款4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给付被告廖某某1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廖某某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23500元;

二、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金*饰款2495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廖**、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3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43元。

如果被告廖**、张某某、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2266号
  • 法院 永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 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 被告廖**,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广勇

  • 书记员阙庆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