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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甲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甲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国庆后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3月9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包括黄金20740元、银戒指约60元、礼金(红包钱)14000元、聘金9900元、菜钱3000元、见面礼500元、购衣款831元、手机款4698元、糖果饼包700元及二只鸡计200元。以上均按风俗给的或女方索要的,介绍人可以证实,订婚当日介绍人均在场。订婚后不久被告就不理原告,女方还经常乱说话,被告的母亲马阿姨还经常叫原告要送礼,过年过节红包钱2000元。现双方已无法沟通,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的彩礼合计人民币56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因双方职业都是相同,因此双方都同意这门亲事。订婚之后二人都有经常联系,并准备好了结婚的日子。2014年7月,原告还特地带答辩人去长泰漂流,关系一直很好。此后,原告从漳州调至厦门工作,答辩人并不知情,从此原告就不再和答辩人联系了,直至今年3月份原告带了好几个人到答辩人家中对答辩人母亲说要退彩礼,这事原告从未和答辩人提起过,原告所说根本不是事实。究其原因,是原告调至厦门后,认为答辩人配不上他了,但原告捏造事实的行为实属不当,按民间习俗,男方提出退婚不就应当提出退彩礼,但答辩人无所谓,依法也只能退还9900元的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卡刷卡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为其购买的五样黄金首饰(包括一对金耳丁、一只金坠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及一枚金戒指)共计207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这五样黄金首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

2、购买手机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架三星手机共花去4600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购买衣服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去83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4、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订婚花去5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原告到被告家谈事情,被告本人并不在,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

5、证人阙*乙的证言,以此证明其系原告堂姐,原、被告也是其介绍认识的,原告为与被告订婚购买首饰、手机、衣服及送聘金、红包等花去5万多元。被告质证认为为其购买的东西属实但不能证实价值,红包等其并未经手。

6、证人阙某丙的证言,以此证明其也是原告堂*,原告为与被告订婚购买首饰、手机、衣服及送聘金、红包等花去5万多元。被告质证认为为其购买的东西属实但不能证实价值,红包等其并未经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1、4、5、6项证据,被告对购买物品无异议,但认为价值不能确定,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项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经原告堂姐阙*乙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阙*甲为与被告张某某订婚给付聘金9900元,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一套(包括一对金耳丁、一只金坠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及一枚金戒指)共计花费20740元、购买三星手机一部花去4698元、购置衣服831元及给付见面礼500元,另外订婚时给付被告张某某亲属红包共计14000元,并花费请客菜金3000元及赠送鸡和果包等物品共计花费5万余元。原、被告订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由于双方分处二地工作,以致二人慢慢缺少沟通,2014年7月被告去漳州找到原告并一起游玩后,原、被告至今未再相互联系。2015年3月,原、被告方因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阙*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恋爱,双方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的交往,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亦按风俗给付被告方聘金、首饰及红包等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方财物是基于与被告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以致未再办理结婚登记并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为与被告订婚所花的全部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阙*甲所花费财物中,其给付被告个人的聘金9900元及黄金首饰一套、手机一部、购置衣服及见面礼500元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但其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所花费的红包、菜金及果包等财物均属按农村风俗的礼节性开支,而不应认定为彩礼,依法不予返还。原告所给付被告的聘金9900元、见面礼500元及其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一套、手机一部及衣物等,本院酌情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阙*甲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阙*甲负担3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1208号
  • 法院 永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阙*甲,男,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海沧区。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 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靖芬

  • 书记员张开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