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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诉骆*、骆父、骆母、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骆*、骆父、骆母、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骆*、骆父、骆母、骆*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骆*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骆*的银行账号支付彩礼款12万元。次日,原告给被告骆*购买了价款24660元的金饰品,当日二人便到原告家同居共同生活。2014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方给付1万元酒席钱后,于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骆*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方隐瞒被告骆*患有精神疾病,被告骆*生活无法自理,共同生活十天左右双方分居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54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骆*、骆母、骆*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完全不属实,被告骆*只收取了12万元的礼金款,但大部分都用于购买衣服,治病及生活开支。另有金饰品在原告家。本案被告骆*、骆母、骆*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骆*、骆母、骆*并没有收到礼金,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骆*只是为骆*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易*与被告骆*经媒人胡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双方经一天的相处,彼此间产生了爱恋之情。2014年1月30日晚,经原告方亲属与被告父母及双方的媒人按照风俗就彩礼款的给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后,由原告姐姐易静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骆*的银行账户支付彩礼款12万。2014年1月30日,原告按照风俗在老**银楼安义专卖店为被告骆*购置了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总价款24660元。被告骆*在收受上述金饰品后便与原告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随原告姐姐易静一起外出到福建省务工,原告与被告骆*在务工时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各有差异而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原告姐姐易静将被告骆*护送至被告骆*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骆母、骆*为被骆*与原告易*缔结婚约按照风俗收受了原告易*的彩礼款12万元,被告骆*另行还收受了原告易*购置的价款24660元的金饰品,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易*与被骆*缔结婚约后同居生活不足2个月,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易*要求被告骆*、骆*、骆母、骆*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骆*、骆*、骆母、骆*辩称大部分彩礼款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衣服、治疗疾病均已花费怠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消费行为也不符合情理,不予认定。原告易*为与被告骆*缔结婚姻购置给被告骆*价款24660元的金饰品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易*为举办婚庆仪式给付被告方酒席款1万元,虽有证人易静的传来证言,且证人易静与原告易*属姐弟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易*与被告骆*在未经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被告骆*毕竟与原告易*同居生活的事实,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被告骆*、骆*、骆母、骆*收受的彩礼款12万元应酌情返还80%,即9.6万元。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男女双方的事宜,而是涉及两个家庭的来往,男方给付彩礼是经原告方与被告方父母商谈,并经被告方的意念将12万元彩礼转账至被告骆*处,被告骆*、骆*、骆母、骆*均为接受彩礼方。故被告骆*、骆母、骆*辩称其不属本案适格主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骆父、骆母、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易*返还彩礼款9.6万元。

被告骆*、骆父、骆母、骆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易*承担1000元,被告骆*、骆父、骆母、骆*承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2604、88162561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万民初字第54号
  •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易*,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 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男,系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骆*,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 被告:骆父,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骆*之父,住址同上。

  • 被告:骆母,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骆*之母,住址同上。

  • 被告:骆*,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某姐姐,住安义县。

  •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娇,女,系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秦拥华

  • 书记员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