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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戴**、戴**、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戴**、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国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戴某甲、戴**、涂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原告就给被告戴*甲4万元购买金首饰,同年正月初六男方给付女方14万元礼金。同年正月十二,原告就带着被告戴*甲到三亚做生意,双方相处不到三个月,因性格不合,被告戴*甲主动离开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戴**、涂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8万元,没有证据,事实不清,首先是金*饰款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是给付14万元押金,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间在细节方面相互矛盾,再者原告给付三被告14万元现金也不合常理,故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款14万元、金*饰款4万元,实际仅收取了原告彩礼款6万元。2、原告与被告戴*甲同居有五个多月,他们分开的原因并不是因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而分开的。综上,三被告不同意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与被告戴*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初六,三被告及其亲属按乡俗到原告家走往,原告家置办了订亲酒席。当日中午,原、被告及其双方亲属喝完订亲酒后,原告母亲及其姨娘(媒人)在原告家一楼房间用托盘装上人民币14万元端上二楼房间交给被告,被告戴*乙、涂某某清点后带走。同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与被告戴*甲一同到三亚打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端午节前夕原告与被告戴*甲一同回安义老家,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无生育能力等原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计人民币18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提出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初四各给付了被告戴*甲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购买金首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戴*甲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证人吴**、吴**虽与原告同村,但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刘某某虽与原告在亲属关系上稍亲一些,但其证言与另二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印证,故三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根据证人刘某某、吴**、吴**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14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购买金首饰款4万元,被告不认可收取了这4万元,原告方只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与被告戴*甲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及被告戴*甲在共同生活中确有一定的花费,被告可不予全额返还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甲、戴**、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60元,由被告戴某甲、戴**、涂某某共同负担23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石民初字第122号
  •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戴某甲,女,汉族。

  • 被告:戴某乙(戴某甲父亲),男,汉族。

  • 被告:涂某某(戴*甲母亲),女,汉族。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涂国煌

  • 书记员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