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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不久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及其家人彩礼金45000元、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金**)等价值18200元,逢年过节还去被告家送礼,花费约7000元。订婚后,被告表面借口还需2万元彩礼金才能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实则不准备与原告缔结婚姻,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选择解除婚约,被告表示同意,但迟迟未将彩礼金和四金等退回原告,且被告常年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彩礼金及四金(四金可折价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不久依俗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及其家人彩礼金45000元,订婚后,双方曾短暂同居生活,但是终因双方意见不合,原告选择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及其家人退还彩礼金和金银首饰。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四金或支付折价款18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民初字第524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

  •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访意

  • 代理审判员李福来

  • 人民陪审员郑乃员

  • 书记员章俊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