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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订婚。订婚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多次推卸。按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92780元(含9800元酒席钱在内)。原、被告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谈婚,后被告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目的是想借婚姻索取钱财。同居后,原、被告因被告怀孕与原告同居期不符,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接被告回家,只要被告悔改,原告不予计较。而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及家人。现因双方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50000元见面礼,当时被告回礼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将大部分礼金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小部分用于和原告的同居生活中。原告诉被告提出退婚是逃避道德谴责,被告并未提出退婚。在被告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也付出了很多。被告已为原告人工流产一次,应补偿10万元。综上,被告在与原告订婚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约后的生活中已将见面礼消耗殆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其他事项均无他异,故不应当返还,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偿被告所受的精神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被告当即回礼2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半个月左右,原告去广东务工,而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7月期间,被告曾到广东与原告同居两三天。8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而离开原告家。8月12日,原告听闻被告怀孕,赶回家中。8月16日,被告流产。8月20日,原告提出退婚。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为证明订亲彩礼共计74980元和酒席花费98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载明扎茶盘50000元、见面礼900元、红包9100元、礼金5000元和金饰9980元;2、修水县名卓珠宝店质量保证单和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饰为金手镯和金戒指,价格为9980元;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订婚酒席的花费情况,共计981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扎茶盘50000元属实(已回礼20000元),礼金5000元只有2000元且用于办酒席,见面礼900元和红包9100元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金饰在2014年8月因与原告吵架而丢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现因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给付扎茶盘礼50000元,被告当即回礼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见面礼900元、红包9100元和礼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一部分系订婚酒席开支,另一部分系订婚风俗的礼节性赠与,非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金饰价值99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于2014年8月丢失,本院认为金饰虽已丢失,但仍应将金饰的价值即9980元计入彩礼。综上,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共计39980元。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曾怀孕,礼金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故本院认为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彩礼1339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民初字第1493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朱绍喜。

  • 被告熊**。

  • 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章俊棋

  • 书记员李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