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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卢**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卢**、卢*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但一直未到政府登记结婚,订婚当日原告依俗给付被告卢*甲彩礼40000元,另有小礼2000元。订婚后不久,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仅生活三个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卢*甲处就花去17000余元,同年4月,被告卢*甲借故离开,不愿与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财物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卢*甲收受其40000元彩礼,不属实。订婚当日,原告确实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未当面点算,被告卢*甲实际只收到了20000元,订婚后,被告卢*甲与原告樊*在外务工期间的收入均交由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原告樊*叔父樊*某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樊*依俗给付被告卢*甲“压茶盘钱”即彩礼40000元,至今既未依俗举行婚礼,也未到政府登记结婚。同月初八,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数月后,双方因故分开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修水县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贵重物品。故本案原告樊*给付被告卢*甲“压茶盘礼”40000元,应为彩礼,原告所诉给付小礼及建房礼,因介绍人及双方均明确为见面礼,均系出于礼仪上的一种赠与,故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彩礼,被告卢*乙辩称,订婚当日原告樊*仅给付20000元彩礼,因介绍人已出具证词证明被告方确已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应当返还。但原告樊*与被告卢*甲订婚后曾一同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数月。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卢*甲及卢*乙应当返还原告樊*彩礼,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樊*所诉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彩礼范畴,缺乏判令返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和被告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樊*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樊*负担400元,被告卢**、卢**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民初字第435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樊*。

  • 委托代理人樊镇,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卢**。

  • 被告卢*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冷剑

  • 书记员朱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