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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叶**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放诉被告叶**、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放,被告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放诉称,2015年2月,经媒人叶远*撮合,其与被告叶春*在家举行婚礼,婚后三天被告叶春*却无故悔婚。在婚礼之前,原告经媒人叶远*之手分两次将彩礼71000元给付被告叶春*的父亲即被告叶**。婚礼期间,原告的父母及亲属共给被告叶春*及其亲属红包共计8900元,原告给被告叶春*买衣服共花费4000元。原告为此场婚礼花费了共计83900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6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辩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理由如下:1、原告叶*放提出的彩礼钱71000元,实际彩礼只给了68000元,其中3000元是照婚纱照的钱,婚纱照已付了2300元但还未照相,原告可以凭票退款的;68000元是结婚的费用;2、女方也给了男方红包,给红包是一种民间风俗,不存在返还;3、4000元购衣款,原告只给了3000元,且所购买的衣物全都在原告处,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4、被告的陪嫁物品及价值如下:液晶彩电4980元,电热水器3000元,金戒指7000元,床上用品6000元,化妆品4000元,瓷器装饰品1200元,大小脚盆等日用品2000元,灯饰600元,给男方买的服装1800元,陪嫁压箱钱12200元;5、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6、被告家办酒席花费数万元。

原告叶*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媒人叶**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了68000元彩礼和婚纱照3000元,被告已返还了金首饰及现金20000元。

被告叶**、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叶**、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纱照签约单,拟证明交婚纱照款2300元,欠2299元。

2、买戒指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前买的戒指价值7000元给了原告。

3、买家电的收据2份,拟证明买彩电和电热水器分别花费4980元和2980元,共计7960元。

原告叶*放对被告叶**、叶**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只交了2300元,要求返还余下的700元;对证据2,原告确实收了戒指,但是戒指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家电收据日期都没有,应该是后来新开的收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表示不清楚戒指的价值,但并未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认为该2份收据是新开的,无开具日期,对该证据其不予认可,而家电作为一种须凭发票办理保修手续的商品,购买日期决定了保修期间,该证据上未记载日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4日,原告叶*放经媒人叶远*之手将彩礼包括承办酒席的钱共计68000元交给了被告叶**。又于2015年2月26日将拍婚纱照的3000元交给被告叶**。2015年2月28日,原告叶*放与被告叶春*在家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叶春*、叶**在家承办二十余桌酒席,并陪嫁了家电、床上用品等物品。婚礼后第三天,双方因故解除婚约。2015年3月9日,被告叶**将金首饰及20000元现金通过叶远*转交给原告叶*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但该笔财产的形成又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财产,故该财产应适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所述的承办酒席的花费,本院酌定予以认可13500元,该笔花费属于消费性支出,其未实际取得,故该笔花费不属于应返还的范围。对于被告所述的金戒指、家电、床上用品、婚纱照等物品,是被告基于双方的婚约而在合理范围内的消费,虽然被告无证据一一证明其价值,但原告认可了上述陪嫁物品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陪嫁物品的价值酌情予以认可20000元。对于被告所述的压箱钱12200元,因原告只认可200元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压箱钱予以认可200元。对于被告所述的婚纱店花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述的已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给付被告叶**及其亲属的红包8900元及购买衣物的4000元,因被告也给付了原告红包,本院认为这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应不属于返还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返还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叶*放彩礼15000元。

本案诉讼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叶*放承担546元,被告叶**、叶**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一初字第334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男,江西省永修县人。

  • 被告:叶**,女,江西省永修县人。

  • 被告:叶**,男,江西省永修县人。

  • 委托代理人:叶长英,女,江西省永修县人。系被告叶春燕之母、被告叶可培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海燕

  • 书记员熊秀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