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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事问题,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商议原告家要过三金和现金12000元,由于被告龙某某坚持要求现金23000元最后过了三金和现金23000元。双方临时请同村彭**做媒人并由彭**将上述三金和现金交给了被告龙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要求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方迟迟不予答复。2013年8月,被告方提出分手,但为彩礼事宜发生争执,后经村里调解,被告方退还了三金及现金10000元,还有现金13000元不肯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结婚为名向原告方索要彩礼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以婚姻为名索要的彩礼1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30日彭家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未登记结婚而办了酒;

2、2013年9月4日彭家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提出分手后,调解没有成功;

3、2013年9月4日彭家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解除婚约,村干部认定彩礼为23000元,调解后返还了10000元彩礼,彭某某要求全部返还;

4、媒人的证明1份,证明是李**的母亲提出结婚和彩礼的,23000元彩礼是媒人亲自交给李**的母亲龙某某;

5、彭*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23000元的彩礼和正月办酒的事实;

6、证人彭**、彭*某证言,证明彩礼是23000元,只退还了1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主动提出索要彩礼不是事实;女方要求先登记再举行婚礼,而男方坚持要求先举行婚礼再登记,后因男方的身份证问题没有办理好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10000元,原告方的代理人彭**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只返还现金10000元;村委会从来没有为双方分手做调解返还彩礼,而只是为双方调解和好;女方为了结婚购买三金,自己垫付了2000元,购置了价值6000元左右的4套铺盖、5床棉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彭**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农历8月份原告委托媒人彭甲某和被告商量返还彩礼的事实,双方说好了以10000元了结此事;

2、彭**委会主任彭**调查笔录1份,证明村委会从来没有为双方做调解分手返还彩礼,而是为双方调解和好,自己对出具的证明不知情,同时证明治保主任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村委会的证明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前面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明的彭*某是原告的亲家,而村委会对这份证明的出具并不了解,掌管印章的村秘书不知情;对证据4彭**的证明现金23000元不是事实,需要其他佐证;对证据5彭乙某的证言带有倾向性,放鸭子回来经过的时候听说的议论过程,彭乙某不能证明到底给了多少彩礼。证人彭**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彭**本人没有经手任何一笔钱,彭**的老婆经手的钱他都没有在场;彭**已经认可是受原告方的委托在彭*某家商量返还彩礼的事,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彭**不能证明彩礼的数额;证人彭*某是原告的亲家,关系更亲密,调解的时候是他一个人去的;彭*某个人不能参与调解,被告不认可23000元现金;彭*某与彭**去调解的时候,根本没有涉及彩礼的事,只是去调和;证人所说的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三金只有两金,暂时只拿回了一万,没有说拿回一万元了结此事;证据2做调查需要两个人;彭**只是普通党员不是主任;虽然彭*某是原告的亲戚,彭*某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双方做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才向被告支付现金23000元并一起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及手表各一块,由同村彭**做媒。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因原告彭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礼举行后,被告李某某即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方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原告方退还两金及手表还有现金23000元,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两金及手表以及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肯退还剩余13000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数额以及应如何返还。原告称支付的现金数额是23000元,被告称支付的是1000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开庭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数额是23000元。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在婚约解除后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彭某某举行婚礼后就在原告家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同时据原告陈述给付的彩礼23000元包含办酒和嫁妆而被告也实际购买了四套铺盖,故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比较适宜。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据62.5元,由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 原告彭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龙某某,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贺杨勇

  • 书记员谭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