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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和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3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和被告罗*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认亲娶八字和结婚给女方送礼金共计37200元,罗*家返还4400元礼金,另外给罗*在浙江打工用的生活费1000元(2012年罗*打工生活费用)。因原告和罗*未领取结婚证,两人分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罗*返还礼金31800元未果,故起诉请求人们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及时返还原告按农村习俗所送彩礼礼金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案系同居财产纠纷,本案诉请不明确,既包括彩礼返还诉讼,又包括了赠与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被告罗*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罗*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3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依照农村习俗,给被告罗*送礼金及娶八字的钱共计37200元,被告罗*按习俗给李*家返还4400元。2014年3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后就是否应返还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礼金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罗*按照习俗用原告李*所送的礼金宴请了亲朋、购买了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嫁妆,其中花费有票据支持的为130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和被告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提交的购物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李*与罗*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罗*为举行婚礼办酒席、置办嫁妆等确实花费了相应的钱财,且购买的嫁妆等物品现均由原告李*保管与使用,故对原告李*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被告罗*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送彩礼系由被告陈某某管理并使用,故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请不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80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388号
  •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

  •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原告李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女。

  • 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某,女。(系被告罗*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兴喜

  • 书记员彭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