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罗*与叶*,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叶*、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月4日去世。原告叶*系其母亲,原告李*甲系其与前妻廖某所婚生的独生女儿,其父亲已去世,两原告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年月,李*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双方谈婚论嫁。为准备结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购买了位于xx区xx镇的xx府x栋x座xd(深房地字第号)及5e*(深房地字第号)的双拼房一套,购房总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37303元。其中,李*支付房款1740525元,占购房总价的68.60%;被告支付房款796778元,占购房总价的31.40%。2013年10月31日,上述房屋以各50%产权登记至双方名下。上述房产为全额出资,无抵押,现尚未交付使用。

2014年1月4日,李*与被告办理完订婚宴后回到被告出租屋内,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身亡。

原告叶*和李*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请求判令为:1、撤销结婚彩礼赠与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李*以18.6%房产份额(折合471873.5元)形式给付的结婚彩礼;2、本案的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并返还18.6%房地产权份额的原告本应是李*,但李*已经死亡,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担当原理,李*死后,其诉讼主体应由其继承人承继。作为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名下中的18.6%房地产权份额的性质。本案中,李*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筹资购买涉案房产,其中,李*支付68.60%的购房款1740525元,被告支付31.40%的购房款796778元,而产权登记为各50%。李*超出登记份额所支付的471873.5元、即被告得到的超过出资比例的18.6%房地产权,应解释为李*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的财物,为附条件赠与。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本案讼争被告名下中的18.6%房地产权并不具备彩礼的上述特征,只是李*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筹资买房,出资对应的产权份额与登记的产权份额有差异,李*以结婚为目的,在结婚前给予被告18.6%房地产权份额,数额较大。李*因意外死亡,其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仍享有其没有出资的18.6%房地产权份额,已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返还。

关于18.6%房地产权份额的返还形式。原审认为,赠与的对象,应是赠与什么,要求返还什么。本案中,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被告的是18.6%房屋产权份额,而非471873.5元。李*已去世,该18.6%的产权无法返还登记至其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18.6%的产权与原登记在李*名下50%的产权共计68.6%的产权均属于由原告继承的遗产,故被告应将其名下50%的产权中的18.6%返还登记给两原告。两原告各自取得份额的多少,由两原告协商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xx区xx镇xx府x栋x座xd(深房地字第号)及5e*(深房地字第号)房50%份额中的18.6%转移登记给原告叶*、李*甲,原告叶*、李*甲自行协商各自取得的份额,并协助被告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后,被告罗*享有xx府x栋x座xd及xe房的房地产权份额为31.4%。本案案件受理费837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8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止”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中止规定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中止”是指诉讼开始以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案件必须暂时停止审理的情况。适用前提必须是诉讼开始,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开始前当事人已死亡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中止”规定。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两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与上诉人有婚约关系的李*已死亡,不存在李*诉讼过程中死亡等待确定继承人需要中止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诉讼中止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2)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允许两被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权对上诉人提出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与上诉人有婚约关系的李*。本案事实已查明,李*生前未对上诉人提出过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李*已死亡,不存在案件“中止”的前提,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从未作出过案件中止审理的裁定,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可能。上诉人一审答辩中以两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允许与上诉人没有婚约关系的两被上诉人继续以原告身份对上诉人提出婚约财产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擅自变更案由审理继承纠纷程序错误。最**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约财产纠纷列在第二部第10条,继承纠纷列在第二部第25条,属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以返还彩礼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是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讼争被告名下中的18.6%房地产权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就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查明18.6%房地产权不属彩礼后未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是擅自变更案由,将案件转为继承案件继续审理,判决中认定18.6%房产为李*遗产;认定两被上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在婚约财产纠纷审理中擅自变更案由审理物权纠纷程序错误。最**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物权所有权确认纠纷列在第三部第32条的第1项。《物权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对不动产登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请求,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审理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案由时,超出两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8.6%房产属李*遗产,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实际在审理物权确认纠纷,违背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5)一审法院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擅自变更案由审理赠与纠纷程序错误。最**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赠与合同纠纷列在第四部第88条。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的18.6%房产属李*赠与上诉人财产,按《物权法》规定,房产变更登记后18.6%产权已不属李*的遗产,属受赠人上诉人所有。如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产,除必须符合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严格限定的条件外,还应提出明确的撤销赠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赠与请求时判决要求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8.6%房产转移登记给两被上诉人,实际法院代两上诉人行使的赠与撤销权请求权,审理了赠予纠纷,自诉自判,违背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仍享有没有出资的18.6%房地产权份额,已丧失法律上的依据”错误。上诉人是否出资与上诉人依法享有18.6%房产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享有的18.6%产权至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上诉人名下18.6%房产份额即是上诉人取得该房产的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18.6%房产份额为李*附条件的赠予错误。上诉人与李*共同出资购房,平等拥有产权,完全是上诉人与李*自愿行为,未附任何条件。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从未有证据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18.6%房产为李*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诉人与李*的感情,认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8.6%房产“应解释为李*婚前婚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的财物,为附条件赠与”,属违背基本事实的错误推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凭空杜撰案件“中止”情形,让没有诉权的两被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查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18.6%房产不属彩礼后不驳回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反而擅自变更案由审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继承财产纠纷、物权纠纷、赠与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辩护权,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出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本案争议房产份额为赠与人李*(已故)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争议房产的赠与人李*与上诉人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9月份证实商议结婚,双方为结婚,于2013年10月双方共同购置一套价值为2537303元的双拼房,由李*支付购房1740525元,占购房总价的68.60%,由被答辩人支付购房款796778元,占购房总价的31.40%,李*与被答辩人就该房产各站50%的比例进行房产进行登记,李*将由其出资的18.60%的份额赠与登记到答辩人名下,李*因购房已经向亲友借款共计86万元,并明确与亲友说明是为购置新房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双方已经准备结婚其购置的房子系为结婚后居住的事实,有李*与上诉人共同拍摄结婚登记照片及宴请双方亲戚举行订婚的等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与李*有感情,李*与上诉人并非是在赠与房产这一刻才产生感情的,而是在双方开始恋爱时就有了感情,因为如没有感情也就不会有之后的谈婚论嫁,但双方是在已经谈婚论嫁且准备结婚后,李*才赠与该份额房产的,而非在双方有感情时即向上诉人赠与了相应的房产份额,李*与上诉人的感情只能说明双方谈婚论嫁的基础,并不能以否定李*以结婚为目的而向被答辩人赠与房产份额的事实,更何况李*亦为该处为结婚而居住的房产负债86万元非基于结婚为目的的根本无法理解。所以,无论从证据还是从事实方面来看,均可证实李*向被答辩人所赠与系附以结婚目的附赠与。

(二)争议房产份额的赠与人李*已故,赠与时所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再持有李*以结婚目的而赠与的18.6%房产份额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继续持有实际上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利益,且李*为购置该处房产而身负的86万元的债务则转由本案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的两被上诉人承担,显然,这对两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上诉人称李*是自愿的行为,这并非事实。首先,不否认李*可能是自愿的,但上诉人因赠与行为的自愿性就否定赠与行为的目的性甚至否认赠与行为本身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赠与行为往往是自愿的,且赠与本身就是可以有目的性,也可以附加的;本案当事人李*与被答辩人因准备结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结婚后的住房,李*将由自身付款的房产份额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行为本身是一个基于结婚目的赠与,如该行为还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甚至连赠与行为都称不上,则不知上诉人如何定义此行为,其次,否认争议的部分房产份额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与自身的诉求自相矛盾的:上诉人不承认其赠与行为同时要求继续持有该部分房产份额,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如不是基于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上诉人在一开始持有该部分房产份额时即是没有法律依据及理由的,要么系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要么与李*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上诉人更应依法返还。所以,本案争议房产份额的赠与人李*身故后,上诉人持有该部分房产份额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及理由,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均应当返还其所持有的而由李*付款的房产份额。

(三)两被上诉人作为赠与人李*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被答辩人返还其持有的由李*赠与的由其支付价款的房产份额。2014年1月4日李*因电击身故被答辩人再持有李*以结婚目的的而赠与的18.6%的房产份额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理应依法返还,而财产的返还请求权本身作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被继承的,而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李*现尚存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财产返还请求权依法享有无可争辩的继承权,亦为法律上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房产系因婚约财产所引起,李*的两法定继承人以婚约财产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争议的房产份额,无论是从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上还是案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房产份额为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赠与人李*身故后,因赠与时所附的结婚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失去持有争议房产份额的法律依据,形成了不当得利,理应依法返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争议焦点为因婚约而赠与的合同有无附条件,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无权利请求返还赠与物。

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确定赠与的财产是什么,其次确定赠与是否附条件,再次确定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关于赠与的财产,本案李*与上诉人为购置婚后用房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李*支付68.60%的购房款,上诉人支付31.40%的购房款,约定登记的房产份额为各50%。李*直接支付购房款,而非将款项赠送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故李*支付68.60%的购房款,应当取得68.60%的房产份额,但双方约定登记50%的房产份额,故李*赠与上诉人18.60%的房产份额,而非赠与相应的购房款。

关于赠与是否附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条款(包括书面条款和口头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诚实信用地进行解释。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也无书面约定是否附有条件,因此要根据赠与的动机、目的,通常的婚礼习惯等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是否附有条件,如果存在疑问,应推定为无条件赠与。本案的赠与是基于双方准备结婚而作出的赠与,赠与物是用于婚后共同使用的房产的份额,赠与之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赠与之前存在婚约,也即存在双方约定将来结婚的合同,双方基于将来结婚的约定而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用房,在共同购房过程中发生赠与部分房产份额,故赠与人的赠与是基于婚约合同而对受赠人作出财产赠与的行为,如果不存在婚约,赠与人不会作出赠与的行为,故本案的赠与属附有条件的赠与。

关于所附赠与条件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合同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即合同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指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已发生效力的合同于条件不成就时保持其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则失其效力。本案由于所赠与的房产份额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已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故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故合同所附的条件性质为解除条件。

赠与是基于订立婚约而作出,赠与合同附从于婚约合同,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时,赠与才失去其基础,故赠与所附的条件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即当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时,该赠与的效力归于消灭,受赠人应当返还因婚约而取得的财产。

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解除婚约,取决于婚约解除权是否属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上述规定,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具体的财物和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但以身份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和被继承人一身专属的权利,不属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婚约一方的死亡,虽然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婚约并未解除。婚约的解除权具有一身专属性,专属于婚约当事人所有,因当事人的死亡而消灭,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继承人无权行使婚约解除权,也就无权请求返还因婚约而赠与的财产。况且,合同虽然不因一方死亡而消灭,但婚约合同约定结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身专属性,具有不可继承性,一方死亡后,婚约合同约定的婚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该方死亡之日起向将来地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不存在可解除的客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均由被上诉人叶*、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95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廖某,女,汉族。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文,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康养

  • 审判员梁媛

  • 审判员刘向军

  • 书记员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