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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邹**、邹*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邹**、陈*因与被上诉人史*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邹*甲系邹*乙、陈*的女儿,与史*甲同为河南老乡。2013年8月份,史*甲与邹*甲经媒人史**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均有结婚意愿,史*甲遂于当月支付礼金10000元给邹*甲、邹*乙、陈*,10月26日又委托史*乙将礼金60000元到邹*甲家中支付给邹*甲、邹*乙、陈*。邹*甲、邹*乙、陈*收取礼金后,购买了摩托车、棉被等嫁妆。

同年11月12日,史*甲支付婚纱摄影费用5600元。同月15日,史*甲、邹**与珠海市长荣房**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斗门区白蕉镇金坑东路76号1栋1单元401房的房屋一套,总价484000元,首期款200000元由史*甲母亲李**于当天出资代史*甲支付(其中170000元由李**在其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91刷卡支付,另付现金30000元)。

同年12月13日史*甲与邹*甲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婚宴餐费40000元,由李**支付。婚宴后,史*甲与邹*甲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1日,史*甲与邹*甲发生争吵,5月1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邹*甲离开史*甲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份开始均由史*甲支付房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甲与邹*甲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产生矛盾分开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农村习俗,彩礼一般给付于女方或女方的父母。故本案史*甲因与邹*甲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邹*甲、邹*乙、陈*共同返还彩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礼金的问题。邹**、邹**、陈*虽否认收取礼金,因礼金交付与收取在民间均没有写收条的习惯,史*甲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邹**、邹**、陈*收取史*甲礼金70000元。又因双方均认可邹**、邹**、陈*购买了棉被、摩托车等嫁妆放置在史*甲家中,如退回邹**、邹**、陈*容易发生争执,故放置在史*甲家中的嫁妆宜归史*甲所有,再折价在返还的礼金中扣除,故原审法院酌定邹**、邹**、陈*应返还史*甲礼金30000元。

关于婚纱摄影费用、购买服饰费用和婚宴餐费。史*甲诉称给邹*甲购买服饰花费4000余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婚纱摄影费用和婚宴餐费,因当时双方均有结婚意愿,且是用在双方结婚事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因史*甲发现“彼此性格相差太大,邹*甲经常无端乱发脾气,甚至经常离家不归”而不想登记结婚,故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史*甲与邹*甲名下,但因史*甲提供证据证实了首期房款及房贷均由史*甲支付,而邹*甲、邹*乙、陈*辩称支付了100000元首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现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史*甲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邹**、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礼金30000元给史*甲;二、位于斗门区白蕉镇金坑东路76号1栋1单元401房的房屋归史*甲所有;三、驳回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840元(史*甲已预交),由史*甲负担840元,由邹**、邹**、陈*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邹**、邹**、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史*甲退换邹**嫁妆(价值约5万元);3、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史*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史*甲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史*甲的证人证言符合上述规定,且史*甲是史*乙的侄子,史*乙作出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五)项,史*甲近亲属的对话录音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因此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仅凭史*乙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全是史*甲近亲属的对话录音,就作出事实认定,依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偏离了客观事实并严重损害了邹**的名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1、邹**、邹**、陈*要求退换邹**嫁妆约5万元的请求,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法院及该案双方都只是确认了邹**、邹**、陈*购买了棉被、摩托车等放置在本人家中,这些嫁妆价值也仅几千元,况且对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邹**、邹**、陈*在一审时对“邹**嫁妆约5万元”的说法从未提交证据说明,更未提起反诉,明显是虚假的事实,二审时又再次提出这些明显无据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3、邹**、邹**、陈*称我方提交的一审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人提交的史*乙的证人证言已经法庭庭前确认,并与我方提交媒人史**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了史**为了达到与邹**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风俗在2013年8月向对方给付见面彩礼10000元,在2013年10月26日又向邹**家交付彩礼现金60000元。作为证人的媒人史**不仅了解上述事实,而且她也是邹**家的嫂子,证人证言、录音等材料与当地的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吻合;其次,虽然史**是史*乙的侄子,但鉴于结婚这种事都是由近亲属来操办,符合情理与风俗习惯,况且史*乙和邹**家来往密切,比较熟识。另外和史*乙一起送钱的还有陈**,史*乙的录音也证实是他和陈**一起把钱拿过去的,而且录音中媒人史**也证实了确有此事,能够证明递交给邹**家共有7万元彩礼,况且史**作为媒人,知晓并传递对方索要7万元彩礼的情况,陈**、史**分别是陈*的小叔跟婶娘,也是邹**家的近亲属;最后,婚约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而派生出来的,在一审过程中,史**提供诸多证据来证明该事实,邹**、邹**、陈*陈述未收取任何彩礼与日常经验和风俗习惯严重不符,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认定邹**、邹**、陈*收取7万元彩礼的事实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邹**、邹**、陈*称“史**依靠邹**的工作收入维持生活,邹**半年的收入万余元被挥霍一空”的说法属于虚构,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租房的租金已近每月1000元,如何维持半年的生活,其次邹**的工资多少,如何花费从来不告诉史**,都是其自行处置或交给其父母,事实上史**的工资卡交给邹**,邹**完全是依靠史**的经济来源来生活;5、邹**、邹**、陈*称“经常吵架,两次被打骂离家”,该情况并非事实,实际上是因为史**多次要求邹**同回老家办理结婚证,而邹**总是以“不想回家”为由拒绝回家登记;6、一审过程中,邹**、邹**、陈*称其拿出10万元现金在购房现场交付的购房首付款,但实际上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各方证据确认购房首付款是史**母亲刷*支付的,在一审判决之后邹**、邹**、陈*又改称是“结婚的礼金做的购房款”,其前后说法矛盾,又违背常理,纯属自行捏造。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邹**、邹**、陈*是否应返还30000元礼金给史*甲的问题,史*甲提供了证人史*乙的证言证明史*甲的父亲曾委托史*乙和陈**将60000元礼金带到邹**家中并交付给邹**家人,原审法院也依职权向证人史*乙核实了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此外,史*甲亦提供了媒人史**的录音资料证明了史**知道史*甲家向邹**家人交付了60000元礼金的事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有较强的证明力,另结合民间的婚嫁习俗,未婚男女双方在进入婚嫁过程时,会委托与自身有较为密切关系的亲属或比较知晓男女双方习俗的媒人来进行沟通磋商或委托交付礼金等事项,况且,邹**、邹**、陈*上诉虽否认其曾收取史*甲家60000元礼金,但在二审期间亦认可双方家长在一同商议结婚事宜时,邹**家人曾收受史*甲家10000元礼金并提出将史*甲一家承诺给付的60000礼金用于购买新房,故史*甲称其曾委托史*乙等人向邹**、邹**、陈*交付了60000元礼金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应予以采信。而邹**、邹**、陈*除否认其曾收取史*甲家60000元礼金外,并未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在证明力上无法推翻史*甲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酌定邹**、邹**、陈*应返还史*甲礼金3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应予以维持。至于邹**、邹**、陈*上诉请求史*甲退换邹**嫁妆(价值约50000元),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反诉请求,且史*甲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该反诉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邹**、邹**、陈*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审处。

综上,上诉人邹**、邹**、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邹**、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 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069。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10,系邹某甲的父亲。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49,系邹**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梁力业,平沙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18。

  • 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锋

  • 代理审判员艾欣欣

  • 代理审判员张榕华

  • 书记员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