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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梁*乙、廖*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梁*乙、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被告廖*并代理被告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被告廖*以将其智障女儿即被告梁*乙嫁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礼金13899元。原告与被告梁*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摆酒结婚。现由于原告与被告梁*乙无法结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礼金13899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梁*甲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原告的人证、原告的户口簿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廖*、梁*乙共同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礼金13899元,但原告是自愿向被告支付礼金的,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收取礼金后,用于购买嫁妆及分别在被告家中、在酒家与原告一起置办酒席。

被告廖*、梁*乙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户口簿、被告梁*乙的人证予以佐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母亲黄*、被告廖*在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系黄*的儿子,被告梁*乙系被告廖*的女儿。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均为智力人。被告廖*经其男朋友介绍与原告家人相识后,两家有意结为亲家。

年月初,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见面并达成结婚意愿,因被告梁*乙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原告向被告廖*支付礼金13899元。被告廖*收取礼金后,为被告梁*乙购买了一个茶壶、一个脸盆、一套被子、一对枕头、一套蚊帐、衣服、鞋子等嫁妆。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一起在珠海市斗门区置办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双方均确认有6桌酒席费用由被告出资。婚宴后,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梁*乙因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故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向**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产生矛盾分开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按农村习俗,彩礼一般给付于女方或女方的父母,故本案原告因与被告梁*乙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返还礼金数额的问题。在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礼金13899元,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购买了一个茶壶、一个脸盆、一套被子、一对枕头、一套蚊帐等嫁妆放置在原告家中,如退回被告容易发生争执,故放置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宜归原告所有,再折价在返还的礼金中扣除。被告廖*辩称其收取的礼金另用于在被告家中宴请女方亲戚,但未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礼金7000元给原告梁*甲。

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甲负担37元,被告廖*、梁*乙负担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5,住珠海市斗门区。

  • 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梁某甲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103,住址同上。

  • 被告梁*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40,住珠海市斗门区。

  • 法定代理人廖某(被告梁某乙的母亲),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401180622,住址同上。

  • 被告廖*,基本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许静丽

  • 书记员吴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