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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坚诉被告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坚、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他与被告自由恋爱后谈婚,他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四日按农村习俗付给被告彩礼16800元及衣物。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确无法建立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6800元。原告返还被告随嫁物品计;高低床一张,床头柜及衣柜各一件价值6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日司马浦镇司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事实。

2、送聘礼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付给被告彩礼16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存在的婚姻关系是事实。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并无随嫁物品在原告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则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付给被告彩礼16800元,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返还被告随嫁物品,因原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被告也未予承认。故对原告提出返还被告随嫁物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后被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随身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难以建立感情。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付给被告彩礼168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南法司民初字第4号
  • 法院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莲花学校路南一巷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05105150。

  • 被告廖**,女,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司英路7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07265169。

  • 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西新新区六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303182917。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少鹏

  • 书记员吴寿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