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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甘**、甘国方、甘金新与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及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张**、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张**与甘**订婚期间,被告分别两次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29000元,有被告甘金新的问话笔录、被告甘**的信件陈述为证,且经媒人钟**、李**的问话笔录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系同一家庭成员,在订婚过程中共同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且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损失1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原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李**、李**彩礼款29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甘国方、甘金新不服,提起上诉称:在2014年农历正月17日上午,有媒人向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并询问上诉人甘**是否愿意谈婚,经上诉人同意见面后,20日上午被上诉人一行由媒人带到上诉人家中见面。当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在吃完午饭后,被上诉人张**的母亲交给上诉人甘金新19000元,作为抚养甘**的辛苦费,并邀请上诉人一家前往被上诉人在汕头的家中。当天下午,上诉人甘**、甘金新及儿孙几人遂一同前往。临走时,被上诉人送给大人每人200元,小孩每人100元红包。在当月23日上午,被上诉人一家来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甘**接到其在汕头市朝阳区的家中居住。直到清明节的前两天,被上诉人以甘**不适应,先送回来缓解下心情,待后再接回为由,将甘**送回到上诉人家里。当时上诉人还尽力挽留被上诉人张**留下来陪甘**住一段时间。但此后被上诉人再未主动联系,亦没有来接甘**回去。事实是被上诉人早有悔婚意向,在甘**到其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后,并开始采取冷漠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甘**写下字据。现上诉人甘**的身心均受到创伤。上诉人实际仅收到被上诉人的19000元礼金和几个红包,并没有另收到1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张**经媒人钟**、李**介绍,与上诉人甘**认识并谈婚。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9000元。在双方均表示同意成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在上诉人家中交付了19000元给上诉人,另约定其余彩礼款10000元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汕头市潮阳区家中看过后再付清。当天下午,上诉人甘**及其哥哥甘**、女儿甘**、儿子和2个孙子共六人随同被上诉人一同前往汕头市潮阳区家中查看,双方均无异议,并约定被上诉人在三天后到上诉人家中接走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就将其余彩礼款10000元交给了甘**。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接走甘**。上诉人甘**到达被上诉人家后即反悔,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张**同居生活,亦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示其是在父母的胁迫下才被迫同意与张**结婚,恳求被上诉人将其送回家,同时留下一封书信表示会退还聘金290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多元。为防止发生意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清明节前将上诉人甘**送回上诉人家中。后上诉人甘**始终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张**结婚,且未再返回被上诉人家。因婚约不成,且上诉人拒不返还彩礼款,被上诉人遂投诉至五华县梅林镇司法所,经该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甘**,被上诉人李**、李**,媒人钟**、李**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上诉人甘**陈述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聘金19000元。媒人钟**和李**陈述,亲眼看见被上诉人李**在上诉人家中拿给上诉人甘**聘金19000元,其还交代被上诉人待双方无异议后将剩余的10000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甘**亦承认另拿了被上诉人的其余聘金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礼金29000元及支付的其它费用11000元。经原审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李**、李**返还彩礼款29000元的问题。婚姻自由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婚约,并不能剥夺上诉人甘**及被上诉人张**自由选择婚姻的法定权利。对于双方为订立婚约交付的彩礼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现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媒人钟**、李**在梅林镇司法所的陈述,结合上诉人甘**已到被上诉人家中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彩礼款29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李**、李**彩礼款29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处理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甘**、甘国方、甘金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 法院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梅林镇梅林村甘屋。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方,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梅林镇梅林村甘屋,系上诉人甘**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梅林镇梅林村甘屋,系上诉人甘**之母。

  •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水寨镇西河居委华兴南路155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朝阳区和平镇临昆上昆源区33号103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福陂村田塅,系被上诉人张**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福陂村田塅,系被上诉人张**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洪远

  • 代理审判员曾园芳

  • 代理审判员范宜洪

  • 书记员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