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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王**、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被告邱**、王**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两被告为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的房地产作为结婚用房,因两人资金不足,原告作为被告邱**的母亲,遂以名为借款实为彩礼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17日、将20000元、144603元给予两被告用于支付结婚用房的购房款。后两被告分手未能结婚,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资197035元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返还彩礼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3616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出借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欧**撤回对被告邱**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返还彩礼180819元;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银联刷卡支付凭证、原告的农业银行卡;4.中**银行转账凭证;5.购房发票、完税证明、房产证;6.供楼存折。

因被告王**下落现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邱**为母子关系。2008年邱**、王**向中山锦**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的房地产,并以王**的银行账户在工商银行坦洲支行按揭供楼。欧**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17日向中山锦**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144603元。2008年9月17日,邱**向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欧**人民币壹拾柒万圆整,用于买房付首期。2010年2月8日,欧**向王**银行账户转账197035元,同日王**的供楼账户收入197035元、支出本息共197129.54元。2013年3月1日,国土部门核发涉案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127**号;土地证:中府国*(2013)第易33012**号],邱**、王**各占涉案房地产的50%份额。庭审中,欧**称邱**、王**于2006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两人因准备结婚需要购买婚房,但购房资金不足,邱**找到欧**提出借款买房。欧**考虑到儿子借款买房用作结婚,遂以彩礼形式向邱**、王**资助购房款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144603元,并现金支付部分买房费用。涉案房地产办理了银行按揭后,以王**的银行账户进行供楼。供楼款虽以王**的银行账户支付,但由邱**、王**共同供楼,因邱**收入较低,实际上很多时候是欧**出资帮助支付供楼款。2009年5月,邱**、王**分手未能结婚,而供楼账户为王**所有,为减少麻烦,2010年2月8日,欧**找到王**一起去银行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并转账197035元到王**的供楼账户用于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地产于2009年12月开始装修,装修费用为欧**出资,装修后欧**及其配偶与邱**居住至今。2013年3月1日,涉案房地产出具了房地产权属证书。欧**多次要求王**配合房产更名、返还彩礼,但王**不予理会且难以联系。欧**要求王**归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出资购置房屋供邱**、王**结婚之用,当事人之间虽未约定该出资的性质,但从欧**与邱**为母子关系、涉案房屋作为邱**、王**结婚用房等事实足可认定欧**的出资目的是给子女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出资的性质实际为彩礼,做法也与父母给付彩礼的习俗相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欧**给付彩礼,邱**、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返还给付的彩礼。欧**请求王**返还彩礼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欧**共支付了361638元(20000元+144603元+197035元),其中20000元、144603元两笔款项为欧**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197035元该笔款项为欧**向王**支付,与供楼账户支出时间吻合,与供楼账户支出金额大致相当,可认定该笔款项为房款支出;综上可认定欧**已支付房款361638元。涉案房产由邱**、王**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因此,王**应返还的彩礼金额为欧**已支付房款的一半即180819元(361638元2)。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欧**诉请的抗辩及举证,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返还彩礼1808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负担3362元,被告王**负担336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5号
  •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 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 被告:邱**,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灏

  • 审判员陈睿

  • 代理审判员张剑峰

  • 书记员李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