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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与被告覃*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口头约定,因被告有房,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为表诚意,原告预付20000元(聘礼)如结婚不成,被告要退回20000元(聘礼),被告亦亲口答应。(有银行存款证明作证),现因双方性格及生活思想方面存在巨大差距,特别是被告执意要把六楼出租给所谓的“优质客户”,双方因产生巨大的利益矛盾而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聘礼2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预付聘礼20000元及双方有相关聘礼的约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征婚认识,于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年月23日将20000元存入其名下的柳**行城站支行账户,原告称其在存款后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ATM机先后取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柳**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但该账户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该交易明细不足证明系被告取款2000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无,由原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鱼民初(一)字第560号
  •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游*,中铁**州分公司安全员。

  • 被告覃*,柳州**务公司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章嵘

  • 书记员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