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申请再审称:1、赵**没有收取被申请人分文款项,原审判决由赵**、赵**共同返还62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仅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的50000元,而不是62260元。3、赵**为置办邓*与赵**的婚礼,支付了巨额款项,原审仍判决返还全部款项不当。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邓*与申请人赵*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申请人赵*甲收取了邓*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金62260元,依法应予返还。申请人赵*乙系赵*甲之女,双方共同生活尚未分家,也没有证据证实赵*甲将所收礼金擅自违法使用。故原审判决赵*乙、赵*甲共同返还6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为置办邓*与赵*乙的婚礼,支付了巨额款项,原审仍判决返还全部款项不当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为被申请人邓*购置用品,而且邓*也否认要求申请人代为购置结婚用品,原审判决返还全部彩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红琳
代理审判员袁慎龙
代理审判员周穆奕
书记员谭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