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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同居,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2009年12月,原告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李*在2010年2月2日之前给付被告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谢*同意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不属于夫妻关系,并且是由于被告谢*的原因,被告谢*同意退还原告李*15万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为:3月15日到武汉谈结婚的事情,否则是不愿意和李*结婚。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支付15万元是附条件的行为,条件即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双方在叠彩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婚约,15万元是彩礼。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且是被告方的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2010)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2、2012年2月24日的承诺,证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3、2007年7月23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隐瞒了婚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0)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已经给付了15万元,如果被告没有退还15万元,原告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起诉不当,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仍不属于夫妻关系,且由于被告方面原因,被告应当退回15万元,故原告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15万元并非彩礼,而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债务的款项;四、被告不与原告登记结婚是由于原告有暴力倾向,双方生育的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多年而且原告未再给予被告金钱上的补偿。

被告举证如下:1、(2010)叠*初字118号民事调解书;2、(2013)秀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变更抚养关系及抚养费问题在法院达成调解意见;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施与暴力;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杨*的证词以及申请证人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加暴力。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0)叠*初字1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条、两份承诺书,被告提交的(2013)秀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杨*的书面证言以及当庭陈述,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杨*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证人陈述了原告曾打过被告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签名的承诺书所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2月生育一子。2009年12月21日,原告因要求抚养孩子,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2月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和被告自愿共同抚养孩子;二、原告承诺在2010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三、被告同意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仍不属夫妻关系,并且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上述15万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之后,双方协商登记结婚不成。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3月15日到武汉谈结婚的事情否则是不愿和李*结婚”。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达成小孩仍随被告生活的调解协议。原告主张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但法院未予受理,直至今年才予立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以下含义,一是某一诉已经提起或者正在诉讼过程中,该诉不得再次提起;二是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和裁判。本案诉争的15万元在叠**院已生效的调解书中作出处理,即15万元是否需要返还以及返还的条件均作出约定。原告对此15万元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民初字第522号
  •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谢*。

  • 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芳

  • 书记员屈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