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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经媒人谢**介绍原、被告认识之后,各自到广东打工。经双方家长催促,约定在2014年国庆节结婚,节日前被告及家人到曾某家中,原告给他们红包7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担送办酒的物资到被告家,共花费约2000元。另外,原告给予被告现金88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父亲曾平又给被告10000元,用以购买家具所用。国庆前夕,为准备办结婚酒用去了3000元。以上总共花费24500元。

原告曾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博白县法律服务所询问谢**笔录,证明原、被告认识并恋爱的经过,原告送彩礼的事实;3、黄凌司法所询问黄*笔录,证明被告黄*收到原告彩礼19300元后双方并没有结婚的事实;4、黄凌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属于国家机关所核发、黄*司法所调解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是对当事人的单方的询问记录,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经媒人谢**介绍原、被告认识之后,到广东打工,不久同居生活,被告黄*怀孕,经双方家长催促约定在2014年国庆节结婚,因男方不按当地的风俗办理“阿公奉子”,导致登记不成,女方2014年9月份到医院打胎。在此期间,男方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同年9月29日给彩礼8800、10000元被告黄*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14年黄*怀孕,被告黄*家要求原告方按当地的风俗办理后,在当年国庆节双方登记结婚,但原告则认为其共给彩礼18800元给被告黄*家(被告黄*在司法所的笔录认可此彩礼的金额),对此彩礼金额18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同意按风俗办理,导致婚约解除,女方因此到医院打胎。综合全案证据,导致婚约解除,原告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返还4700元彩礼给原告曾*。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曾*承担154.5元,被告黄*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初字第601号
  •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黄*,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长春

  • 书记员陈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