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凌*甲与凌*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凌*甲、被告凌*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其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金戒指1200元、金耳环1680元、银手镯580元、项链2400元、电脑2500元、二手电视机1000元、东芝牌电动车2800元,隆鼻美容费4000元以及在原告包里偷走1500元现金。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物、礼金等价值17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乙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原、被告之间以兄妹相称,而不是恋人关系,被告也知道当时原告并没有离婚,所以没有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离婚后,也没有追求过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各种礼物、礼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进行交往。2015年3月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其与被告交往期间,购买给被告金戒指(价值1200元)、金**(价值1680元)、银手镯(价值580元)、项链(价值2400元)、电脑(价值2500元)、二手电视机(1000元)、东芝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给付被告隆鼻美容费4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包里偷走1500元现金。现双方已经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物、礼金等共1766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其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银手镯、项链、电脑、二手电视机、东芝牌电动车等物品,给付被告隆鼻美容费4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物、礼金等价值17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凌*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凌*甲,男性,1971年5月15日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大和村百谷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初字第287号
  •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凌*甲,粮农。

  • 被告凌*乙,粮农。

  • 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员黄权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