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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夏**经人介绍与被告黄**认识谈婚。双方在谈婚期间,原告经常请被告吃饭和支出了部分费用。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决定分手,原告便报警。经过广东省**板桥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黄**向夏**付还一次性生活费6000元;2、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此为一次性调解,自双方签名后该协议即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夏**与被告黄**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夏**收到被告黄**交来现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基于恋爱谈婚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相关款项,故本案定性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恋爱结束后因财产往来引起的纠纷,经广东省**板桥派出所调解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黄**己按《治安调解协议书》规定履行义务,并支付现金6000元给原告,该调解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1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期间支付的12000元是订婚的礼金,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结婚,则应当如数返还。在公安局调解时候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尽快拿回自己的钱才被迫签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6000元礼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公安局的调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再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期间,共支出了一万多元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继续交往,上诉人报警解决恋爱结束后的经济纠纷,在广东省**板桥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再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梧民一终字第24号
  • 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男,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学政

  • 审判员黄树东

  • 代理审判员莫芮

  • 书记员何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