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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龙*某、麻某某、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麻某某、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龙*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5月10日,原告与被***某女儿龙*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给被***某50200元彩礼。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是不久后,龙*乙嫌弃原告年纪大,便于2014年农历2月8日外出打工。后经协商,被***某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彩礼,但是被***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某退还5万元彩礼。另外,原告给付被***某的彩礼都是由三被告一起用的,因此要求被告麻某某、龙*甲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双方因彩礼进行调解的事实;

证据2、协议合同书,欲证明被告龙某某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龙*某彩礼是事实,但是女儿龙*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七八个月,且龙*乙外出打工是什么原因,还得要求原告说清楚。原告给的彩礼现在已用完了,只有等到女儿龙*乙出嫁时才能退还原告的5万元,因为现在没有钱。

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虽经其接手,但是已把彩礼全部转给了被告龙*某,且其与被告龙*甲也没有用过这笔彩礼一分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龙*甲一起退还彩礼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龙*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某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女儿龙*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给龙*某50200元彩礼。原告给付**某彩礼第二天回家时,龙*某按习俗返还原告2000元。原告与龙*乙一起生活了七八个月,后因生活矛盾致使龙*乙外出打工,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便多次与龙*某协商退还彩礼的事,后原告与龙*某达成协议:龙*某于2014年12月底退还原告彩礼5万元。但是,龙*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麻某某与龙*甲系夫妻关系,龙*甲是龙*某哥哥。在给付彩礼时,麻某某从原告处收取的礼金已全部转给龙*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龙*某的女儿龙*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龙*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龙*某经过多次协商就退还彩礼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龙*某就应按照协议退还原告彩礼5万元,不能凭借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当地习俗来看,麻某某按农村习俗接收彩礼之后将彩礼全部给龙*某,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彩礼为麻某某与龙*甲夫妇使用,故原告要求麻某某、龙*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某某按照约定一次性退还彩礼5万元给原告吴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县。

  • 被告龙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腊尔山镇。

  • 被告麻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腊尔山镇。

  • 被告龙*甲,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腊尔山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龙韬

  • 书记员龙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