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某某与石某甲、石**、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媒人龙*介绍,原告与被告石*甲在2014年6月4日在被告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认亲、订婚仪式。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给女方家里送了68000元的彩礼,礼金由女方父母收受,同时原告给被告石*甲花费9000元购买项链、耳环、戒子三金。订婚后,原告与被告石*甲相处的时间仅两天。之后,被告石*甲以种种理由一直不愿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石*甲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石*甲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礼金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三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8000元及项链、耳环、戒子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一致答辩称,一、原告事前隐瞒生理缺陷,石*甲上当受骗名誉受到损失。二、三被告实际未得到原告彩礼68000元,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是男方自愿赠送给被告石*甲的。同居前,依据在介绍人面前的约定,原告李某某送给石*甲的彩礼是58000元。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是李某某事后自愿赠送给石*甲的,没有当作介绍人的面,这是李某某赠送给石*甲的私人礼物,不属于彩礼之内。三、为了完成石*甲与李某某的亲事,三被告付出了一定费用。李某某送给石*甲58000元彩礼,三被告已使用部分彩礼购买陪嫁礼物,即枕头一对(价值3000元),四件套两套(每套2800元),被子一床(3380元),打发李某某1200元,李某某母亲600元以及另外三人每人200元,合计13780元。陪嫁礼物全部拖到李某某家。三被告实际管理李某某的彩礼是44220元。综上所述,由于李某某隐瞒生理缺陷,导致二人无法履行婚约,石*甲又一次嫁错了人,在民乐被议论纷纷,石*甲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身心蒙受了巨大伤害。李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及双方损失,三被告可以返还部分彩礼,留下部分彩礼弥补李某某给石*甲造成的精神损失。

原告李某某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婚约经过。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无异议。

因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甲经媒人龙*介绍认识后订婚,双方约定李某某送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58000元以及酒水费8800元,该两笔现金经媒人龙*的手交与被告龙*某保管。李某某给石*甲购买了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上金饰品现由石*甲持有保管。农历2014年5月初7,李某某与石*甲举办订婚仪式,被告置办酒席宴请亲友,赠送李某某陪嫁礼物(枕头一对,四件套两套,被子一床),并打发李某某1200元,李某某母亲600元以及另外三人每人2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李某某与石*甲因故婚约不能履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与石*甲均同意退婚,但不能就彩礼的归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不存在恶意订婚的情形,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石*甲缔结婚姻关系,向其给付了彩礼。现双方因故无法履行婚约,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为订婚向被告给付了彩礼礼金人民币580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金项链、金耳环、金**),此两项应作为彩礼,酒水费8800元按被告所述应视作订婚的必要支出,而不宜作为彩礼对待。被告于订婚日打发给李某某1200元,李某某母亲600元以及另外三人每人2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因该笔费用系被告为履行订婚仪式的支出,在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抵扣。被告送给李某某的陪嫁礼物虽无相关票据证实其购买价格但参考市场价格宜定价为10000元,陪嫁礼物为履行订婚仪式购买且已赠予给原告李某某而归其所有,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抵扣。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5600元以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金项链、金耳环、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6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以上金饰品实物在执行过程中由原被告自行辨认);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承担200元,由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花民初字第435号
  •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被告石*甲。

  • 被告石*乙。

  • 被告龙某某。

  •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世宗

  •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