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米**、米**、张某某与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米**、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米**、被上诉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便于同年9月18日通过媒人涂孝顺向被告父母亲提亲,送开口礼金2800元。被告米*乙、张某某同意此亲事后,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与被告米*甲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给被告方付了彩礼48000元(当时回给原告4800元),同时买了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给被告米*甲(双方均不能提供上述物品的有效价格)。同年农历冬月17、18号,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再次给付结婚现金30800元(包括被告方所办酒席所用的烟、酒、肉等物品折价)。被告方用该彩礼金购买了家电、床上用品、日用品、装饰品、摩托车等嫁妆陪嫁到原告家。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米*甲为家务琐事争吵后便分开居住,并为彩礼返还发生纠纷,曾到首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解决,当时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方退还礼金20000元及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因被告方不同意退礼金20000元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4万元及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被告方只同意退还彩礼1万余元及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米*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上述(一)调整范畴,故彩礼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双方订婚及结婚时所送的烟、酒、肉等属消耗物品并已消费,不宜再作为彩礼返还。原告方虽送给被告方礼金8万多元,但被告方当即对所送礼金已作了适当返回,且用所送礼金购买了大量家电、床上用品、日用品、装饰品、摩托车等嫁妆陪嫁到原告家,还为办理婚事有所花费,故所送礼金折抵已购嫁妆和相关开支后只能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原、被告之前为解决此纠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故未退还礼金酌情予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退还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被告方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米*甲、米*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某礼金30000元及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该物品若不能原样返还,折币14000元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49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米**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暂不领取结婚证是双方之前商量好的,当时约定等米**考取驾驶证后,再领取结婚证和准生证。彭某某外出打工后,留下米**在家学驾照和照顾婆婆,后彭某某回家带人到米**娘家恶意闹事,伤害了其与米**的感情。2、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给上诉人家彩礼80000多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彩礼只有48000元,上诉人按习俗回了4800元。原审法院将开口礼和结婚办喜宴的花费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按照农村习俗,办喜宴男方要送女方酒、烟、肉、米菜等物品,因彭某某在办喜宴时未出上述物品,故折现30800元给女方。上诉人在操办婚事过程中未留彩礼,除去办婚事的花费和给彭某某买东西的花费,上诉人家还倒贴了20000多元。二、原判将赠送给米**的金戒指、金**、金**折价1.4万元依据不足,事实上该物件只花近1.2万元,且该物件是彭某某赠送给米**的,原判要求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三、原判米**的所有嫁妆归彭某某还要求米**返还30000元是不公平的。本案彭某某所送的彩礼为4.8万元,而上诉人为婚事花费了近10万元,原判将女方放在男方的嫁妆未经评估直接判给男方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应由上诉人退还彩礼礼金30000万元及金戒指、金**、金**(折价1.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婚事共支付了78800元彩礼。二、答辩人赠与上诉人钱物是为了缔结婚姻,但双方未结婚达,故达到了解除赠与的条件。三、虽然米某乙、张某某给米**的嫁妆放在答辩人家,但是该物品所有权时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米**、米**、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即永顺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永顺县公安局首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彭**、王**的证言,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某两次带人到米**家闹事,派出所出面解决,彭某某称闹事是米**不肯与他去领结婚证。被上诉人彭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三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财产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米*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某某主张返还彩礼应当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彭某某分三次向上诉人家送了81600元,而该款项均属于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所送的彩礼,故被上诉人彭某某给上诉人家送的彩礼为81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彭某某送了81600元的彩礼,但上诉人家购买了家电、床上用品、摩托车等嫁妆物品,现该物品均在被上诉人彭某某家并由其使用,上诉人家还返回了部分彩礼且为操办婚事有所花费。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酌情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彭某某为与上诉人米*甲结婚向其赠送了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等首饰,现双方未能结婚,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该物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米**、米**、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州民一终字第521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甲,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乙,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米某甲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系米某甲之母。

  •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石勇刚,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苗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鸥玲

  • 审判员彭继武

  • 审判员张安成

  • 代理书记员朱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