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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谭某某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原告王*甲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被告张某某并开始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期间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张某某20000元购买结婚用的金首饰。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按习俗与被告订婚,送给被告张某某、谭某某彩礼50000元,当天被告谭某某给原告回彩礼10000元。2011年冬月22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婚礼,当天原告再次给被告方送了24000元酒、肉钱(即女方出嫁时宴请所需花费)。被告张某某随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音响一对,箱子两口,木火盆、热水瓶各一个,毛毯一床,丝棉被两床、棉絮八床(共价值8480元)。被告张某某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次月的一天,张某某独自离家外出,开始一段时间与原告尚有电话联系,2012年后便断绝一切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购买结婚首饰的2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时向被告交付的礼金40000元,以及举行婚宴时送给被告方的24000元均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婚约后,虽然曾一起短暂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张某某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由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当支持。鉴于部分彩礼已转化为实物成为随嫁物品已在原告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及床上用品等物共价值8480元),该部分可从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所主张返还其他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款7552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随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音响及床上用品等)归原告王*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张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17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某母女俩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每年过春节都要回泸溪老家,并且谭某某与新堡村和都歧村的双方父母均有联系方式,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而泸**民法院在上诉人有联系方式而不联系告知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农历冬月22日,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肉、酒钱不是24000元,而是18000元,再加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送的肉钱,钱是基于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就已经消耗完了,这笔钱不应算在返还彩礼之中,且上诉人随嫁物品数量有误,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泸**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居住,双方同居关系予以解除,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彩礼予以退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母按照习俗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上诉人送的彩礼,目的在于最终成就与女方的婚姻,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没有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双方都是抱着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态度,为此上诉人张某某也付出了一定的感情,如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实为不当,应部分返还45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随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音响及床上用品等)归原告王*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款75520元”变更为: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某给被上诉人王*甲返还彩礼现金人民币4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兑清,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4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王**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604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系张某某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系王某甲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霞

  • 审判员彭继武

  • 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书记员龚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