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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220号潘**与刘**、田**、刘*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刘**、刘**、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从强、鞠**,被告刘**、刘**、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人相恋后,被告田**多次向原告父亲潘从强处索要彩礼共计98180元。2014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与刘**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两人在原告家中生活,2015年农历2月初,刘**借故离开原告家中,后原告全家人一起将刘**找回,原告为举行婚礼及找寻刘**共花费717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刘**到湖北**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刘**仅共同生活3天时间,刘**便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家中偷跑出去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全家人只好再次四处找寻刘**,至今已找寻20几天。2015年5月1日,原告到三被告所在村里走访时发现刘**15岁时已与同村男子李**生育一女李**,三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难以接受,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98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田**共同辩称:被告刘**于2015年5月中旬与原告同居,从刘**与原告同居到两人举行婚礼,其间田**均未索要彩礼,原告方共两次向田**给付共4万元,该4万元均已按照农村风俗开支完毕;原告与刘**已登记结婚,为缔结婚姻所开支的费用不是婚约彩礼。

原告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潘**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三被告的关系;

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湖南省麻阳**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退还彩礼钱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4、湖北省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5、沈**证明1份,拟证明因刘**向原告索要首饰,原告向沈**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首饰;

6、陈**证明1份,拟证明因田**索要彩礼,原告向陈**借款3万元;

7、照片2张,拟证明刘**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女及刘**从原告家出走后与另一男子在一起拍照的情况;

8、结婚时所拍视频1份,拟证明被告方在原告与刘**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未返还原告3万元钱;

9、录音1份,拟证明刘**曾与几名男子交往并向他们骗取钱财及刘**14岁时就与另一男子生育一女的情况;

10、郭公坪乡冯家垅村书记录音1份,拟证明刘**曾向他人骗取过钱财及原告是2015年5月2日才知道刘**生育一女的情况。

被告刘**、刘**、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刘**、刘**、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12、EMS快递单2份,拟证明田**给原告邮寄过户口册的情况;

语音详单6份,拟证明田**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商量刘**与原告结婚登记一事。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第11、1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三被告对刘*香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持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第3、8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9、10号证据,因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证据中三被告持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三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第13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三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田生莲系被告刘**的父母。原告潘**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7日双方自愿在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潘**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婚后不久,原告潘**与被告刘**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因退还彩礼款协商未果,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潘**与被告刘香香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原告潘**与被告刘**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给付三被告较大数额的财产款,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三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彩礼款14000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02元,由原告潘**负担1611.54元,被告田**、田**、刘**共同负担3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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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麻民一初字第220号
  •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罗家冲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112272637。

  • 委托代理人潘从强(潘雪松父亲,特别授权),男,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罗家冲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101022617。

  • 委托代理人鞠少华,男,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冯家垅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503176929。

  • 被告刘**,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冯家垅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503106913。

  • 被告田**,女,1964年5月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冯家垅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405046945。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芮,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复进

  • 人民陪审员谭开平

  • 人民陪审员赵建松

  • 代理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