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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与向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被上诉人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文、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和被告向某甲于农历2013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农历2014年正月初二订婚取八字时,原告家送给被告家现金人民币68000元、千年湘西白酒4件、雪花啤酒4件、花生牛奶4件、金首饰6件(价值人民币26800元)、猪肘子10个、猪肉6块、衣服4套、鞋4双。被告给原告返还12000元。农历2014年正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向某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家送现金人民币23000元、衣服4套、离娘衣2件。向某乙给向某甲陪嫁棉被等床上用品、洗衣机、手提电脑及其他生活用品小件。向某乙、谢某某在向某甲回门时给向某甲赠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向某甲保管。原告向某丙的母亲在向某丙与向某甲结婚后,从向某甲手中借取人民币10000元。原告和被告向某甲因未达到结婚年龄而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被告向某甲先后擅自离开原告两次,在2013年农历5月初7日最后一次离开原告家时带走了手提电脑,此后一直没有回家。尔后,原告的父亲向开文便要求被告向某乙退赔向某丙在与向某甲结婚中支出的彩礼款物。被告向某乙给向开文退还金首饰折价款26000元。随后,原告仍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向某乙和谢某某二被告对上述陪嫁物质逐一列项出具价格,总计人民币25610元,其中手提电脑价格为5200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向某乙和谢某某所统计的嫁妆价格计算嫁妆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和被告向某甲依照农村习俗成婚后,因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没有且不能领取结婚证,双方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因而,原告和被告向某甲互相不负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被告向某甲离开原告出走无法律上的过错。但三被告据此取得,且为办理婚事没有用去的现金和金首饰,属于无法律依据占有的非法所得。此非法所得为三被告共同支配,因而,三被告应互相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应当支持。向某甲出走时带走了手提电脑,故被告向某乙、谢某某算在嫁妆中的电脑款5200元,应当从嫁妆款中扣除。向开文从向某乙手中收取的26000元,与金首饰价值相当,应确定为原告和被告就此首饰退还问题已经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在取八字时得到的回送款12000元、现仍在原告家的嫁妆20410元、向开文借取向某甲现金10000元均应当从取得的现金中扣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乙、谢某某、向某甲连带返还给原告彩礼钱485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向某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向某丙婚姻关系无效非上诉人向某甲一方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向某甲举办婚礼时明知上诉人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同时上诉人向某甲在与被上诉人向某丙同居期间怀孕流产,上诉人向某甲因此而遭受身体及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向某丙应当负担责任;二、上诉方与被上诉人向某丙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即盖有永顺县石堤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彩礼一事双方已经达成私下协议,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退了2.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事后补的,如果达成协议应该有书面协议书,证明是村长写的,但没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缺乏关联性,不存在2.6万元了结此事。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亦未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向某丙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以及应当返还多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按照农村相关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因上诉人向某甲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结婚年龄,双方也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婚姻成立条件,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故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彩礼是作为男女双方在确定婚约关系过程中,一方以结婚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担保给付*履行婚约的作用。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主要在于上诉人向某甲未满法定婚龄,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向某甲未满法定婚龄,仍举行婚礼,且双方已同居约5个月时间,上诉人向某甲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流产,身体受到一定伤害,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甲存在骗婚等情形,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虽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彩礼的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双方在订婚行为中的费用等情况而酌情返还,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形,上诉人已返还26000元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向某甲借取现金10000元等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1.5万元彩礼给被上诉人向某丙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退还被上诉人向某丙彩礼1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0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谢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丙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325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向某甲的父亲。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向某甲的母亲。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向开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系被上诉人向某丙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继武

  • 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审判员田竺青

  •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